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振雄
許振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振雄、許振達分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全億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從事業務、司機職務,因不滿同公司司機 林志堅 於100年8月30日下班後之晚間11時30分許,在全億公司內,竊取公司所有之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林志堅所涉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決確定)。許振雄、許振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公司倉庫內,分持木棒及木板毆打林志堅,致林志堅受有左臉瘀傷約6.
0公分、左肩瘀傷約8.0公分、左前臂瘀傷約7.5公分、左手瘀傷約6.0公分、左大腿瘀傷約11公分、左膝瘀傷約10公分、左小腿瘀傷約8.0公分、右肩瘀傷約12公分、右上臂瘀傷約8.5公分、右前臂瘀傷約13公分、右手瘀傷約6.5公分、右膝瘀傷約20公分、右小腿瘀傷約7.3公分、上後背部瘀傷約14公分、下後背部瘀傷約11公分、右側第三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側第二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林志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雄、許振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堅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林志堅之女友 王韻茹 、證人即承辦員警 蘇良弼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至
4、18至20、51至53、73、103至104、106至108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林志堅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林志堅所受傷勢照片13張、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林志堅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志堅病歷資料影本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7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至7、22、26、34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42、45頁;本院簡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許振雄、許振達就共同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許振雄、許振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因財物遭竊,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恣意動用私刑,毆打告訴人林志堅成傷,守法觀念亦容有欠缺,且渠等分持木棒及木板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較為嚴重,致告訴人林志堅所受傷勢遍布全身,並受有掌骨、指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許振雄、許振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另本件傷害之起因,係因發現告訴人竊取公司財物,告訴人復矢口否認而起爭執,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言行而一時激憤所致,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上情,詳予說明,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個6月,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雙方亦未達成和解。故本件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可指,本案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