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23號、第26530號、第2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6月25日」、同欄一第7行之「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應補充為「寄送予『 黃宗祥 』,供某詐騙集團」,暨證據欄㈠之「供詞」應補充為「供述及自白」、同欄㈢之「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應補充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以及補充證據「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另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簡宗頡提供自身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同時提供4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酌各情,認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等雖指述渠等受騙時有不同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施詐,然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此事有所認知或容任,自無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範疇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非但紊亂金融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更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令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 陳俊文 │104年6月│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2萬9,989元│永豐商業銀行││││27日14時│複扣款,應至ATM操作更├─────┤││││45分許│改云云。│2萬9,989元││├──┼───┼────┼───────────┼─────┼──────┤│2│ 王靖惠 │104年6月│詐稱網路購物多收款項,│2萬9,985元│永豐商業銀行││││27日某時│如欲退款,須依指示至├─────┤及││││許│ATM操作云云。│2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3│ 菲雅 │104年6月│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重│2萬8,000元│台新商業銀行││││27日14時│複扣款,應至ATM操作更││││││51分許│改云云。│││├──┼───┼────┼───────────┼─────┼──────┤│4│ 林瑞婉 │104年6月│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1萬4,123元│永豐商業銀行││││27日14時│期扣款,應至ATM操作更├─────┤及││││36分許│改云云。│1萬5,000元│台新商業銀行│├──┼───┼────┼───────────┼─────┼──────┤│5│ 蔡柔瑤 │104年6月│詐稱網路購物可以取消,│1萬4,982元│台新商業銀行││││27日15時│應至ATM操作更改云云。││││││51分許││││├──┼───┼────┼───────────┼─────┼──────┤│6│ 陳玫秀 │104年6月│詐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9,123元│華南商業銀行││││27日15時│期扣款,應至ATM操作更││││││55分許│改云云。│││├──┼───┼────┼───────────┼─────┼──────┤│7│ 蕭雅 之│104年6月│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4萬9,989元│國泰世華商業││││26日13時│造成連續12期扣款,應至├─────┤銀行││││30分許│ATM操作更改云云。│4萬9,989元││├──┼───┼────┼───────────┼─────┼──────┤│8│ 鄭雪卿 │104年6月│詐稱網路購物簽單錯誤將│1萬6,000元│永豐商業銀行││││26日20時│造成重複扣款,應至ATM├─────┤及││││許│操作更改云云。│3萬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23號
第26530號第28921號被告 簡宗頡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頡可得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將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宗頡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陳俊文、王靖惠、菲雅、蔡柔瑤、陳玫秀、 蕭雅之 及鄭雪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宗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二)告訴人陳俊文、王靖惠、菲雅、蔡柔瑤、陳玫秀、蕭雅之及鄭雪卿及被害人林瑞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匯款單據。
(三)華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旭華聲請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陳俊文│104年6月27│詐稱網路│59978元│永豐商業││││日14時45分│購物誤設││銀行││││許│定為分期│││││││付款,應│││││││至ATM操│││││││作更改云│││││││云│││├──┼───┼─────┼────┼────┼────┤│2│王靖惠│104年6月27│同上│60000元│永豐商業││││日某時許│││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3│菲雅│104年6月27│同上│28000元│台新商業││││日14時51分│││銀行││││許││││├──┼───┼─────┼────┼────┼────┤│4│林瑞婉│104年6月27│同上│14123元│永豐商業││││日某時│││銀行│├──┼───┼─────┼────┼────┼────┤│5│蔡柔瑤│104年6月27│同上│14982│台新商業││││日15時51分│││銀行││││許││││├──┼───┼─────┼────┼────┼────┤│6│陳玫秀│104年6月27│同上│9123元│華南商業││││日15時55分│││銀行││││許││││├──┼───┼─────┼────┼────┼────┤│7│蕭雅之│104年6月26│同上│99978元│國泰世華││││日13時30分│││商業銀行││││許││││├──┼───┼─────┼────┼────┼────┤│8│鄭雪卿│104年6月26│同上│16000元│永豐商業││││日20時許│││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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