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政選任辯護人王惠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下午6時前之不詳時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不詳工具,鋸開 張秦蓉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之鐵門門桿1支,以不詳方式打開門鎖後入內行竊,惟因內無財物而不遂。嗣經張秦蓉發現上址遭竊報警,並於上址內扣得菸蒂1個,經送驗後,菸蒂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明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張秦蓉之指述及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對位置圖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居住於被害人張秦蓉樓上,伊平時都在住家陽臺抽菸,菸蒂有可能因此掉到樓下,而且103年8月15日案發當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9點伊都在公司上班,伊並沒有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張秦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房屋,於103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經鄰居發現鐵門打開,因而通知被害人張秦蓉之父 張慶芳 ,再經張慶芳通知張秦蓉返家查看始知悉遭竊等情,業經證人張秦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慶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張秦蓉報警後,經警方到現場勘察採證,在大門上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在大門內前陽臺地面發現菸蒂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該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另地板發現有鞋印2枚,椅子上有遭翻動之餅乾盒蓋、置物櫃上有餅乾空盒、書桌上有餅乾盒蓋,地上有遭移置之酒瓶,酒瓶上採獲指紋3枚,其中足資比對之指紋2枚,經排除被害人張秦蓉指紋後,並未比對出相符者,另茶几上發現飲用過之礦泉水1瓶,以棉棒採取後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4年3月13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59頁),是被害人張秦蓉位於上址之房屋確有於103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經竊賊侵入行竊,且在上址房屋大門內前陽臺地面發現之菸蒂1支係經被告使用過之菸蒂一節,應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之戶籍自101年6月22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即4樓),且被告亦居住於該址一節,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係居住於被害人張秦蓉被竊房屋正上方之樓上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一般抽菸之人為避免在空氣不流通之室內抽菸將造成室內之空氣不佳,因而選擇於通風較為良好之陽臺處抽菸者,所在多有,又於抽菸後未能妥善處理使用過之菸蒂而將之隨意丟棄,甚至自樓上隨意朝樓下丟棄者亦非少數,則被告辯稱其在4樓住處前陽臺抽菸後會隨手將菸蒂朝樓下丟棄,實係在一般抽菸者間常見之行為,亦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又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前陽臺上方係有一波浪狀之石棉
瓦再連接圓弧形之透明採光罩而成之遮雨棚,下方有矮牆及短鐵欄杆,該前陽臺與被告4樓住處之前陽臺均非完全封閉一節,有刑案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95頁編號5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房屋外觀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波浪狀石棉瓦上有一破洞,該破洞長約3.5公分,寬約1.5公分,該破洞距離警方採得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菸蒂之水平距離為4.07公尺,該菸蒂之長度則約4公分等節,亦有刑案照片4張、相對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正面編號2照片、第94頁反面編號3、4照片、第95頁編號6照片、第96頁),雖足認該菸蒂之長度係長於該石棉瓦上破洞處之長度及寬度,且存在地點距離該破洞處亦有相當之距離,然以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前陽臺並非完全密閉,則來自該房屋外之物品實有可能透過該前陽臺未封閉之處而吹落於前陽臺內,並非僅限於需通過該前陽臺上方波浪狀石棉瓦上之破洞處始能掉落於前陽臺內,自不得僅以上開菸蒂之長度係長於該前陽臺上方波浪狀石棉瓦上破洞處之長度及寬度,即認該菸蒂不可能係自4樓朝下丟擲後掉落於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前陽臺內,而必係侵入被害人張秦蓉上開房屋後所留下。再者,觀諸警方於採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在該菸蒂旁並未見有菸灰痕跡,此有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4頁正面編號2照片),倘若該菸蒂係侵入行竊之人在竊案現場熄滅後所留下,衡情應會在菸蒂附近留下菸灰為是,則由在該菸蒂旁並未見有菸灰一節,益徵實無法排除該菸蒂係自他處吹落或滾落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前陽臺之可能。因之,以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前陽臺並非係完全封閉,自4樓前陽臺丟棄而下掉落於3樓前陽臺遮雨棚上之菸蒂,確有可能因風或其他外力之影響而掉落於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前陽臺內,是在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前陽臺所扣得之菸蒂尚無法確認必係竊賊於侵入行竊時所留下。
㈣再者,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時係任職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地下2樓之紅豆食府,且案發當日即103年8月15日,被告係於上午8時54分打卡上班,迄至同日晚間9時19分始打卡下班,打卡辨識模式為指紋等節,有該公司提供之被告打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於上開期間中途離開工作地點返回住處,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之紅豆食府工作一節,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㈤從而,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雖確有遭人破壞侵入行竊之情
事,且由該房屋之前陽臺內扣得之菸蒂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固可認該菸蒂係被告所使用過者無疑,惟以被告本即居住於被害人張秦蓉遭竊房屋之正上方樓上,被告住處及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前陽臺均非屬完全封閉之形式,則被告在其住處前陽臺吸菸後將菸蒂隨意朝樓下丟擲,此等菸蒂即可能掉落於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前陽臺之遮雨棚上,自無法全然排除此等菸蒂事後因風或其他外力之影響而掉落於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前陽臺內之可能。輔以案發當日被告確有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之紅豆食府工作,其打卡上下班之時間分別為上午8時54分及晚間9時19分,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遭竊時其係在臺北市工作一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害人張秦蓉、張慶芳均未目睹竊賊侵入行竊之經過,是由證人張秦蓉、張慶芳之證言,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張秦蓉之上址房屋確有遭入侵行竊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行竊者究係何人。另經警方至現場勘察,在屋內客廳內之酒瓶上採獲指紋3枚,其中足資比對之指紋2枚,經排除被害人張秦蓉之指紋後,並未發現相符者,茶几上飲用過之礦泉水1瓶,經以棉棒採取後送驗,雖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但未發現有相符者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於被害人張秦蓉遭竊房屋之室內並未採得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跡證,益難認被告有侵入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在被害人張秦蓉上址房屋之前陽臺內所扣得之菸蒂係自他處飄落之可能,即無法確認該菸蒂必係竊賊於當日侵入行竊時所留下,被告並有當日自上午8時54分即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2樓之打卡上班迄至同日晚間9時19分始打卡下班之工作出勤紀錄,且遭竊房屋之室內亦未發現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跡證,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