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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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川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複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購貨,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多次並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再向被告請求出面清償貨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0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聲明異議狀中承認有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購貨,因此本件貨款債權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已無疑義。雖被告辯稱前述貨款已陸續在工程進行中支付給訴外人 周金輝 云云,此部分是否屬實,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但查被告應給付貨款之對象為債權人即原告,而非第三人;且周金輝乃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縱使被告所稱將貨款交給周金輝屬實,因其並非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且原告並未收到前述貨款,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應依法向原告為清償,始為正辦,被告之抗辯於法無據。
(三)至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向原告訂貨。」「當初異議狀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找我,我說周金輝如果把本件系爭貨物用到我的工程,我就付款。」云云,核與前述聲明異議狀之意思截然不同更與事實不符!顯見此乃被告事後卸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同時本件被告工地負責人收受貨物有送貨單五十四件可證,同時原告交付被告本件貨款統一發票,亦經被告持以申報稅捐,是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確為被告,同時訴外人周金輝縱然非被告公司員工,但被告同意周金輝使用其名義訂貨,並收受統一發票及作帳,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件、送貨單五十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向被告購貨,惟由周金輝接洽經手辦理,而此貨款被告在工程進行中陸續交付予周金輝,故原告所指貨款積欠迄今並非事實。
(二)確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表示向原告購買本件係爭貨物,惟當初異議狀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要求給付貨款,故被告真意是訴外人周金輝如果將本件系爭貨物用到被告在內湖高工之工程,被告即願付款。
(三)確有承包台北市內湖高工廁所修繕工程,總金額為四百多萬,同時亦有收受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二件,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負。本件系爭貨物是訴外人周金輝向原告訂購,周金輝訂貨後有跟我說,故應該找周金輝出來核對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三、證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金輝以被告名義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購貨,貨款總計五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運交台北市內湖高工,由周金輝等人簽收,並開立發票交被告收受,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二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貨物是周金輝與原告接洽,雖然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充作申報稅賦之用,但是系爭貨物是否用於其承包之台北市內湖高中工地仍須向訴外人周金輝查證,是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訴外人周金輝以被告名義,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管、不銹鋼壓接管等貨物,原告依約將前開訂購貨物送至台北市內湖高工工地,並由訴外人周金輝、 趙榮參陳家明 等人簽收送貨單五十四件。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二件,金額分別為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六元,交被告收執,惟被告並未付款。
2、原告經就前開款項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略以:債務人在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向聲請人購貨,..,其購貨接洽是由周金輝經手辦理,而此貨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己陸續在工程行中支付給周金輝,故聲請人所說貨款積欠迄今,債務人仍未出面清償分文,並非事實..。等語。
(二)二造爭執要點:本件二造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給付貨款義務?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受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者,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立法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否認訴外人周金輝為其受僱人代表其向原告訂購本件系爭貨物,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周金輝確實代理(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購買貨物契約,從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二造間是直接成立買賣關係尚難認有理由。
(三)次查本件被告自承確有承包台北市內湖高工之廁所修繕工程,訴外人周金輝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後有向被告陳明;次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依約送交台北市內湖高工工地,並由訴外人周金輝等人簽收,亦提出送單四十八件為證。同時本件原告銷貨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件,亦經被告無異議收受,並持以申報稅捐,參照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亦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事,自應對本件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本件契約因有表見代理情事而成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訴外人周金輝因表見代理與原告簽訂本件購貨契約,被告 陳稱業 將貨款交周金輝,本件應由訴外人周金輝負責,原告應向周金輝請求貨款等語,自因契約關係存在於二造間,而顯無理由;又被告業己付款與周金輝,尚不能持以對抗本件原告,應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己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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