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平方公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一九.五平方公尺、一
0.二平方公尺,共一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庭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⒈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先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平方公尺、一一
四.三平方公尺、一九.五平方公尺、一0.二平方公尺,共一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庭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平方公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一0.三平方公尺,共一六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十萬零八十一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先位之訴部分:⒈本件土地、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建物建於日據時期,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為國有,為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原告因產權接管。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先人於三十八、九年間購自前手邱姓人士,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⒊依一般經驗法則,早期日式房屋均有圍牆,而圍牆內除主建物外,應有庭院
及空地,經互核被告提出之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公產管理處繪製之建物標示圖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仍為庭院,A、D部分為遮雨棚,而建物主體形狀並未大幅變動,其增建部分被告於現場履勘當日自承只有廚房及廁所,被告加蓋部分與原建物相連、相通,且無其他出入門戶,缺乏獨立經濟價值,其結構與原建物合而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建築材料與原告之不動產附合,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由原告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
⒋況由原告履勘當日拍攝之房屋現況照片觀之,系爭建物仍為日式建築結構形
式,處處顯示舊式房屋痕跡,被告所謂多次翻建,應僅止於修繕程度而已,並未達重建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房地多年,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九十七條規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份公告地價為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份公告地價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依占用面積一八八.一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⑴87.11-89.6{(000000×188.1)+78800}×0.05÷12×20(月)=0000000
00.7-92.10{(000000×188.1)+78800}×0.05÷12×40(月)=0000000共計:0000000+0000000=0000000⑵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000000×188.1)+78800×0.05÷12=000000
0、備位之訴部分:⒈若鈞院認原告所有之建物,業因被告多次整建而滅失,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於原告之土地修建房屋,亦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拆屋還地。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多年,爰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溝同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五年損害金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十萬零八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房屋現值函、土地歷年公告地價、建物登記簿謄本、四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公產管理處建物標示圖、照片、現場位置圖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及測量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系爭建物建於日據時期,被告先人於三十八、九年間購自前手邱姓人士,由
彼時兵馬倥傯,時局不穩,兼以欠缺法律常識,致未辦理產權登記,僅實際管領使用而已。惟被告及先人早於三十九年間即住居並五十多年,苟被告先人未買受系爭建物,何能住居於此長達五十多年之久?惟因時隔五十多年,無法找到任何買賣文件,實屬無奈。
⒉系爭建物早經被告及先人多次翻建,所有屋頂、樑柱、牆壁均換過過,屋頂
早期換時,仍為日本瓦,部分換成彩色鋼板,而樑柱因遭白蟻蛀蝕,於換屋頂時,均同時抽換。客廳原為落地窗通後院,現為半人高之磚牆。而原為走廊通道,均加建成建物之一部分,或成為廚房、或當衛浴設備、或為餐廳,無論如何,均非原建物之結構或原貌。易言之,原建物已不存在。
⒊系爭建物翻建時,被告仍一直居住該處,僅稍微搬挪,以便工人施工,自三
十八、九年買受後迄今約翻建五、六次。⒋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已長達五十多年,依法律規定推定有適法之權利。且被告
經過五十三年實質占有,遠超過民法所規定之善意占有人,占有二十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即無從准許。而被告亦不知占有系爭建物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亦無返還義務。而原告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得利之依據,惟因系爭建物雖經被告多次翻建,仍屬老舊,不適居住,原告徒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之標準,顯有不當。
⒌即便本件原告有請求權,但因其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亦無不當得利。
⒍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規定提出申購,以求解決此懸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始建物登記資料、三十九年遷入之原建物測量及現狀圖、申請讓售收件收據、辦理國有財產法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二0四五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擴張請求為「㈠被告應先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平方公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一九.五平方公尺、一0.二平方公尺,共一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庭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平方公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一0.三平方公尺,共一六八.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十一日雖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就先位之訴擴張部分,係因測量後房屋實際面積增加所致,原請求之事實並無變動,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亦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請求,僅因被告抗辯房屋為其所有而異其主張及聲明,與先位之訴之主要爭點顯具共同性,其前後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有所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應屬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平方公尺、一一四.三平方公尺、一九.五平方公尺、一0.二平方公尺,共一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庭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對占有系爭房屋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乃其先人於三十八、九年向一邱姓人士所購買,並非無權占有,且歷經多次翻建,原建物早不復存在,況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長達五十餘年,受善意占有及地上權之保護,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為遷讓返還房屋或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
三、查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於三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件,四十年五月十二日登記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亦為國有,由原告管理,此分別有被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謂其先人早於三十八、九年間即向邱姓人士購得系爭房屋,然此與前揭謄本記載不符,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空言辯解,洵無足採。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早經多次翻建而不存在,然其陳明,僅在屋內稍微搬挪以便工人施工(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足見其係就原有房屋為部分修繕或增建,並非全部拆除重建;參諸被告所提統一發票亦僅記載「地板釘柳安木」、「壁板釘雕設板」,更徵被告係為部分翻修而非全體重建。而被告修繕之磚、瓦、木板等材料既因附合於系爭不動產而成為其重要成分,自無單獨所有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另被告雖增建廚房、廁所等部分,致原建物面積增加,然其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參照),被告認其業因陸續多次之翻修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尚屬誤會。
五、又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著有規定。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國有,由原告管領,業如上述,被告自無從因居住其內而就房屋基地取得地上權之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庭院已逾五十年,然其既未為地上權登記,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
六、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既係登記為國有之財產,被告縱已占有達十五年以上,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亦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時效抗辯,容有未合。綜上,被告無占有權源已臻明確,其自無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為占有權利推定之餘地,被告執此為辯,尚嫌無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含庭院),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起追溯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至公有土地,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亦著有規定。
本件系爭房屋位於長春路,近林森北路口,附近有國賓飯店、晶華酒店、老爺酒店、欣欣大眾百貨公司、一四一五號公園等,雖處市區,但非商圈繁榮核心,且屬日式房屋,屋況老舊,經本院履勘及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共計一八八.一平方公尺,有現場位置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五頁、九七頁)。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土地及建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查系爭房屋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房屋說課稅現值為七萬八千八百元,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份公告地價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份公告地價為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四元,此分別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二六0一七四000號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單附卷為證。故原告所得請求自起訴時起追溯五年之不當得利總額為三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
計算式如下:(個位數四捨五入)⑴自起訴時追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87.11-89.6【(000000×188.1)+78800】×0.03÷12×20(月)=0000000
00.7-92.10【(000000×188.1)+78800】×0.03÷12×40(月)=0000000共計:0000000+0000000=0000000⑵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000000×188.1)+78800】×0.03÷12=67191
八、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四平方公尺、一
一四.三平方公尺、一九.五平方公尺、一0.二平方公尺,共一八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庭院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查系爭房屋為國有,仍由原告管理,已如上述,而原告據此為遷讓房屋之先位請求,既為本院所准許,則原告以原有房屋滅失,被告擅自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為由,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陳素卿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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