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銀行存摺簿本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李甲○○被上訴人嘉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上訴人李甲○○(上訴狀誤載為甲○○)係受被上訴人(即原告)嘉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前往銀行領款,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並非擅自領取,上訴人於銀行領款後,為防止遭搶奪,即將系爭款項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至郵局將機車停放監視器可監視到之處進入寄發信件,詎料寄完信件後發現置物箱遭破壞且取走全部現金,當時有立刻報警處理,事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會負責,要求上訴人繼續上班,惟數日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上訴人不得已,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提出辭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批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離職,上訴人遂於六月二十一日即未再進公司上班。由於警方宣導貴重物品應放置機車置物箱,是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於系爭款項遭竊一事並無過失。再者,縱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已於事後向上訴人表示不向上訴人求償,自無理由再向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基於節省匯款費用之理由,不願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仍指示上訴人提領鉅款,是被上訴人亦同有過失,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份之薪資,上訴人主張抵銷。原審判決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裁判,認事用法誠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抗辯: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利用職務之便,以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趙楨祥 交辦事項為由,擅自拿取公司銀行存款簿本及使用印章,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並宣稱該筆款項及存摺簿本、印章等已遭他人竊取而拒絕返還,事發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有向上訴人表示暫不必擔心該筆款項問題,要上訴人留在公司好好工作,但並未說過不必還。詎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表示應將印章、業務交接清楚,並清償二十六萬元、於責任釐清後方得離職,上訴人於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且未辦理交接情形下,自六月二十一日起曠職迄今,且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遭竊一事未必為真實,事發當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察看上訴人所稱遭竊破壞之機車,並無外力破壞之痕跡,經警員陪同至郵局觀看監視錄影帶後,亦未發現有人接近該機車;又縱系爭款項確係遭竊,上訴人身為會計人員,對於所受委任之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領款後將款項放置機車置物箱隨即離去至郵局寄信,就該筆款項遺失自難謂為無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
訴人持公司存摺簿本及印章至銀行提領二十六萬元後,系爭款項即不知去向,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而以系爭款項係遭竊,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曾為免除債務之表示為由拒絕返還,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曾向其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要上訴人好好工作不
必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堅稱事發後請上訴人好好做,暫時不必煩惱該竊案,但並沒有說不必還,並請熟悉公司業務之上訴人至少做到明年底以減少損失,但上訴人於事發後一星期表示要辭職,被上訴人即告訴上訴人辭職的話,請上訴人將業務及印章移交清楚,並清償系爭二十六萬元等語,復據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周運德 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何小姐(即上訴人甲○○)提出辭呈後趙先生(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請她至少做到明年,否則,就要還錢。何小姐當場有答應要繼續做,但後來又無故曠職,趙先生並沒有核准辭呈」、「老闆有說要何小姐好好做,不要擔心這筆錢,從來沒有說這筆錢不用還」等語(見本院第一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錢丟掉了,在郵局那裡被人拿走了,我有請周運德幫我處理,我有到警察局去,筆錄已經作完了。何小姐是負責會計,票貼、發薪水都是請她去做。錢是由我算好,由她發給員工。事後,我請她好好作,但沒有叫她不用還,只是先暫時不用煩惱這些。最少作到明年底,可以減輕公司的損失。因為她最熟悉公司的業務。後來她有答應要做到明年底,何小姐有向我提過一次辭呈。第一次跟我提辭呈的時候,我有告訴他要把印章、業務交接清楚,並且清償二十六萬,是在六月初的時候,就是事發的一個禮拜內。在六月二十日周先生打電話告訴我何小姐只做到二十日。我回來之後,我告訴她我不同意她這樣辭職,因為二十六萬還沒有交代清楚。何小姐之後就沒有來上班了。業務交接也沒有做好。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後來再去聲請的。直到七月份才來聲請薪水,但是因為業務沒有交代清楚,所以沒有給她六月份的薪水。我並沒有同意她不用負責這二十六萬元。」(見本院第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自承「老闆有說如果我平常表現不錯,這筆錢不用還。」,足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該筆金錢遺失後,確實有向上訴人表示暫不必擔心這件事,惟並未明確表示免除之意思,而係希望上訴人繼續留下工作,以避免人手不足臨時無法交接之困窘,並且以繼續工作相當時間作為條件,減少公司之損失。上訴人既未履行為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條件,則其主張無庸負責賠款,即無理由。且衡諸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量每月約
六、七十萬元,以及員工人數僅有三人之規模,上訴人因過失導致被上訴人損失二十六萬元,實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會輕率地同意免除上訴人須返還責任之餘地。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有免除債務一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依首開有關委任法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就其受委任之事務應依被上訴人指示為之,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存摺簿本至銀行提領現款,應盡保管義務。上訴人雖以警方宣導騎士應將貴重物品置於置物箱內以防搶奪為由置辯。惟查,貴重物品置於置物箱之宣導,係在於提醒騎士於騎車時勿將皮包等物品掛於身上或放置車外,以免引來歹徒覬覦,上訴人於提款後將系爭款項置於置物箱,固為有理。但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上訴人事後攜帶系爭款項(現金二十六萬元)前往郵局寄信時,即應將系爭款項隨身攜帶保管,以免遭人尾隨趁隙竊取置物箱內之現款,詎上訴人竟未將系爭款項隨身攜帶保管,致置物箱內之現款可能因遭竊而不見,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現金發放薪資之行為,於本件竊案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因提領現金之方式係屬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對於上訴人之指示,且上訴人因保管不慎而導致現金可能因遭竊而不見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縱為上開指示,亦與上訴人因保管不慎而導致現金可能因遭竊而不見一節,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係工作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離職,其
中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尚未領取;上訴人之月薪為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上訴人之月薪既為一萬五千元(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九十二年六月之工作日為二十日,相當於三分之二月,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一萬元。是上訴人就此一萬元薪資債權部分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陳,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訴
人持公司存摺簿本及印章至銀行提領現金二十六萬元後,既因過失而導致現金二十六萬元可能因遭竊而不見,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現金二十六萬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一萬元,業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陳翠琪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