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銳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九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銳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新銳天下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而設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向台北市政府報備獲准備查,關於公寓大廈共有及共有事務所生之紛爭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甲○○係新銳天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為該大廈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二十號房屋右側,即新銳天下大廈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上方加建供居住之違章建築乙間(下稱系爭違建),面積為二十二點二平方公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另被告 王勝憲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違建係原建商所加蓋,與主建物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相通,並無獨立通道可對外進出,不具獨立性,而屬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為主建物之一部,而該主建物係上訴人之配偶 林翁黛華 所有,是以,系爭違建亦屬林翁黛華所有,上訴人對系爭違建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進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違建拆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二十號房屋右側,即新銳天下大廈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上方加建系爭違建乙間(面積為二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大廈一樓結構平面圖一張、照片一張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複丈,有勘驗筆錄一份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張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十八號房屋係其配偶林翁黛華所有,有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認屬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違建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為十八號房屋之一部,而該十八號房屋係林翁黛華所有,系爭違建亦應歸林翁黛華所有,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不能命其拆除等語。經查,系爭違建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二十號房屋右側,即新銳天下大廈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上方,上訴人陳稱系爭違建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二十號房屋並未相通,而與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十八號房屋從後側防火巷違建內相通,除該十八號房屋外,並無其他通道可進入系爭違建,且系爭違建內沒有衛浴設備,只是一個房間等情,並當庭畫有平面圖乙張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違建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應認屬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十八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違建既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十二弄十八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由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擴張而涵蓋,故系爭違建亦歸原有建物所有權人林翁黛華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處分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違建,回復原狀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違建是否為附屬建物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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