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六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四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不得跨越車道分隔中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號000—O七二號重機車附載其女友 何采蓉 ,沿該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其前車頭與乙○○駕駛之汽車車頭發生碰撞,丙○○騎乘之重機車再與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O八二三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致丙○○受有左側腳踝挫傷、扭傷、左小腿擦傷一乘零點一公分等傷害。詎乙○○於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丙○○已倒地受傷,竟仍不顧安危,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何采蓉報警處理,並由不知名之路人記下車號,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是車號00—九六六六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伊有使用該汽車等情,惟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是伊姊 林雪嬌 無照駕駛肇事,肇事當日伊在家照顧小孩,沒有開車出門,若真有開車撞到人,怎會不知道,還駛離現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丙○○、何采蓉、甲○○之證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自小客車照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告訴人丙○○即被害人於偵查時指稱:「我騎CIN—O七二號機車在北投復興四路上往三路方向,對方是汽車與我反方向,我遠遠就看到對方了,當時他開在路中間,橫跨雙向車道蛇行,我就往右閃避且停下,但不知為何,他就撞過來了,撞上我車頭,他好像有放慢速度,從照後鏡看了一下,便加速離去,都沒有下車查看」、「(駕駛人性別?)天色太暗,無法看出」等語,顯見車禍當時告訴人未看清楚肇事汽車駕駛人之外貌及性別,被告是否確係肇事汽車之駕駛人,顯非無疑。㈡告訴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從復興三路往山上的方向開車,我騎摩托車,我有注意那台車,因為對向那輛車是蛇行,我有注意到開車的那個人,我有記下車型,是舊型的VOLVO」、「(與被告和解時候,被告是否有承認車子是她開的?)沒有承認」、「(她為何要和解?)我不知道,我看她有兩個小孩要養,所以不想與她計較下去」「(製作筆錄時乙○○是否在場?)沒有」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二、十三、十四頁);證人何采蓉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看到開車的人是男生或女生?)我沒有看到,只知道被撞」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益徵證人丙○○、何采蓉確未看清楚肇事汽車駕駛人之外貌及性別,其等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被告係車號00—九六六六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車主),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但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有間。再參諸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車號00—九六六六號車是誰在使用?)大部分是我在使用」、「(九十一年一月間車子是你在開或是乙○○在開?)都有」、「(乙○○平常晚上是否都在家照顧小孩,有無出去?)很少,因為她要照顧小孩」、「(乙○○晚上出去你是否知道出去做何事?)據我所知應該沒有那麼晚出去,因為小孩在家」、「(九十一年一月份的時候小孩大的幾歲?)一、兩歲」、「(小的幾歲?)剛出生」、「晚上用車是否你比較有可能?)是」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七頁、第九頁),且本案肇事時間為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正值深夜,證人甲○○或係肇事汽車駕駛人,亦有可能,尚難以被告係汽車所有人,即推定其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辯稱其姊林雪嬌借車情事,於審理時始辯稱是其姊林雪嬌借用其車肇事,而林雪嬌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間過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此項辯解非無疑竇,自難採信,但亦尚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Z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在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二十八分有通話四百九十四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國華高爾夫球場,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或可證明被告當時人在淡水或北投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等情,但不足以證明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被告有前揭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至被告與告訴人丙○○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未承認其為肇事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姑不論被告和解原因為何,其和解行為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要難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六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四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不得跨越車道分隔中心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號000—O七二號重機車附載其女友何采蓉,沿該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其前車頭與乙○○駕駛之汽車車頭發生碰撞,丙○○騎乘之重機車再與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O八二三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致丙○○受有左側腳踝挫傷、扭傷、左小腿擦傷一乘零點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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