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聯計肆紙、第三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計叁紙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為臺北市○○區○○路夜巴黎舞廳之同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許下班時,在上址夜巴黎舞廳置物櫃內,竊取甲○○所有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五五六七號)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翌日(三十一日)十二時一分許、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同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零時五十七分許,持所竊得之前開信用卡,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正達珠寶銀樓、臺北市○○區○○○路四一○之二號尊貴皮鞋店、臺北市○○區○○○路三○九之一號錦宏銀樓等處特約商店內,連續刷卡消費購物(詳附表),並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簽帳端未機刷卡查核持卡人之信用,並取得授權碼後,由服務人員印錄持卡人之卡號、填製如附表編號一、二、四簽帳單(此為一式三聯,POS交易方式),如附表編號三簽帳單(此為一式二聯,EDC交易方式),交由乙○○在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簽名各一枚,而複寫偽造簽名於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第三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採EDC交易方式無此聯),計偽造甲○○之簽名十一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分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客戶存查聯由乙○○取回收執,因隨手丟棄而滅失)而行使,致正達珠寶銀樓、尊貴皮鞋店、錦宏銀樓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因而詐得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之金飾、皮鞋等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英商渣打銀行。嗣經英商渣打銀行通知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後,始為甲○○發覺,報警而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英商渣打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渣信字第○二八九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渣信字第○三五七號函附消費明細一覽表、簽帳單四紙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以竊得之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一枚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信其為本人行使信用卡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購物,致使銀行及持卡人受有財產上及信用之損害,並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改,及其刷卡消費之金額僅二萬六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於犯罪後已經知所悔改,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至特約商店消費所簽之簽帳單一式三聯(詳附表編號一、二、四)及一式二聯(詳附表編號三),經複寫後為十一紙,其中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計四紙),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於行使後交予被告,為被告所有,均經隨手丟棄而滅失,被告已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四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簽帳單第二聯商店自存聯計四紙、第三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計三紙,於行使後分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惟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上被告所偽造甲○○之簽名計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備考│││││新台幣元)││├──┼───────┼───────────┼─────┼──────┤│一│九十年八月三十│正達珠寶銀樓(臺北縣樹│10180│因國際匯差請│││一日十二時一分│林市鎮○街○○○號)│三聯式│款金額為1025│││許│││6元│├──┼───────┼───────────┼─────┼──────┤│二│九十年八月三十│同右│3290│因國際匯差請│││一日十六時二十││三聯式│款金額為3309│││五分│││元│├──┼───────┼───────────┼─────┼──────┤│三│九十年九月二日│尊貴皮鞋店(臺北市中山│4200│因國際匯差請│││凌晨零時三○○○區○○○路四一0之二號│二聯式│款金額為4212│││分│)││元│├──┼───────┼───────────┼─────┼──────┤│四│九十年九月二日│錦宏銀樓(臺北市中山區│8700│因國際匯差請│││凌晨零時五十七│林森北路三0九之一號)│三聯式│款金額為8690│││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