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0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 張璧讌 有債權存在,依法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核發士院儀九十二年 執全強 第九四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張璧讌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詎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竟以其對張璧讌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與系爭薪資債權抵銷為由而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係在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之後,並不合法,為此訴請確認訴外人張璧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確認張璧讌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包含薪俸及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三分之一,按月累計至十六萬九千零一十三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惟張璧讌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已於八月一日給付完畢,故該月份之薪資已不在扣押範圍內。又訴外人張璧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百萬元,雙方並約定若張璧讌遭假扣押,相關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縱使張璧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亦得行使抵銷權,今上訴人既已對張璧讌聲請假扣押,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其自得主張以對張璧讌之借款債權與張璧讌之薪資債權抵銷,故上訴人所主張張璧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璧讌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又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核發士院儀九十二年執全強第九四四號執行命令,扣押張璧讌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四四號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張璧讌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裁定准許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張璧讌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以其對張璧讌亦有借款債權,並已與系爭薪資債權抵銷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則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即未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將影響上訴人對該債權之執行,而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張璧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參。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應僅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部分,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薪資債權,因屬將來之法律關係,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就該部分薪資債權提起確認之訴,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薪資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可資參照,依前揭規定,該扣押命令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發生效力,上訴人認為扣押命令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等語,尚屬誤會。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給付張璧讌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月之薪資明細表一件為證,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在扣押命令生效前,業已清償張璧讌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張璧讌該部分薪資債權已經消滅。從而,上訴人所為訴外人張璧讌對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份薪資債權仍存在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訴外人張璧讌有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與張璧讌九十二年九月以後之薪資債權抵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聲請之扣押命令生效在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在後,故認為被上訴人之抵銷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璧讌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百萬元,迄今尚積欠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三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八五五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璧讌有前述借款債權存在,且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璧讌所負薪資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與張璧讌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即張璧讌)對貴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⑷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此有該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張璧讌之財產假扣押張璧讌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以書面定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限催告張璧讌還款,並據張璧讌簽收,惟其仍未清償,被上訴人業對張璧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二年促字第七二八五五號支付命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有張璧讌簽名之還款通知書影本一件及支付命令一份為證,依前揭契約約定,訴外人張璧讌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視為全部到期,亦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收到扣押命令後,始就約定之「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
額度」、「縮短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三者內選擇「視為全部到期」,若被上訴人選擇「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則借款債務即非全部到期,是該借款債權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被上訴人選擇之前,條件尚未成就,債權尚未生效,故不得抵銷,又稱被上訴人係收到扣押命令後始發函對張璧讌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係於扣押命令後始對張璧讌取得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然查,依前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璧讌之約定,選擇「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璧讌之權利,本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又被上訴人是否選擇「視為全部到期」或對於張璧讌定期限為催告,僅與該借款債權清償期於何時提前屆至有關,並非借款債權生效與否或有無取得債權之問題。按該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借款給訴外人張璧讌時即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已取得借款債權,是上訴人所指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選擇「視為全部到期」後始生效,或認為係在視為全部生效後始「取得債權」云云,均係對於債權定義之誤解,並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之薪資債務,於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時尚未屆清償期
,故不符抵銷之要件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所以規定需屆清償期始得抵銷,乃因主動債權倘未屆清償期,則其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故亦不得以該債權供抵銷之用;惟在被動債權,因債務人本得拋棄期限利益而為期前清償,故其所負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如其對他方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得主張抵銷。是本件之被動債權即張璧讌之薪資債權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時,雖尚未屆清償期,然被上訴人既願拋棄期限利益而與其已到期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仍應為法之所許。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璧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亦定明:「立約人(即張璧讌)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等語,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借款債權與張璧讌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亦無不合。
㈣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
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對其債權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債權,自仍得主張與受扣押之債權互為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以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之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薪資債權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已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另稱:兩造對張璧讌之債權均屬普通債權,倘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與系爭薪資債權抵銷,無異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立於優先受清償之地位,有違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等語,惟抵銷制度本在求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情形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此時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此種目的與機能,在現今社會中有其經濟效益及必要性,尚難認有何違憲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訴外人張璧讌之借款債權與張璧讌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在
本院扣押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互為抵銷,於法有據。是以,張璧讌對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份至九十三年四月份(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薪資債權(除九十二年九月包含獎金為十萬三千零十四元外,其餘每月為五萬一千五百零七元),在本院扣押三分之一範圍共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內即因抵銷而全部消滅。
七、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訴外人張璧讌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對被上訴人之薪資三分之一,按月累計至十六萬九千零一十三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至原判決雖將訴外人 張碧讌 對被上訴人之清償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誤為同年月六日,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瑩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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