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馮志剛律師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開始交往,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丁○○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乙○○結婚,丙○○得知此事後,雖仍與丁○○來往並相姦(丙○○妨害家庭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但其間亦提出分手之要求,然丁○○不欲分手,(一)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集美停車場之尊龍遊覽車上,因丙○○提出分手,丁○○竟基恐嚇及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原置於遊覽車上之小刀及鹽酸,恫稱:如分手要同歸於盡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欲離開遊覽車,卻遭丁○○抓回,施以強暴手段,不欲丙○○離去,而妨害丙○○行使權利;(二)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七樓之二丙○○租屋處,又因丙○○提出分手,二人於爭吵中,丁○○打電話給丙○○之友人戊○○,陳稱其與丙○○交往同居等語,丙○○接過電話並向戊○○表示想要回家之情,詎丁○○另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將電話搶走,並徒手勒住丙○○脖子,將丙○○推在沙發上,施以強暴手段,不欲丙○○離去,而妨害丙○○行使權利,並手持菜刀恫稱:如敢走就要殺死全家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趁丁○○睡覺之際,離開上開租屋處。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其與丙○○於前揭時、地均係單純吵架,九十二年八月在台北縣集美停車場那次,沒有持鹽酸及刀子,後來同事甲○○到現場,看沒有什麼事就離開了;桃園縣八德市○○街房屋是其與丙○○一起租的,租約是丙○○名義,解約則是其幫丙○○辦理,同年十月某日晚上,二人在租屋處吵架,並未掐丙○○脖子,吵完後天亮丙○○自行離去,並無強制或恐嚇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二次因告訴人丙○○提出分手,而對告訴人以言詞恐嚇並施以強暴手段不欲告訴人離去,且告訴人於第一次事發時趁隙打電話向甲○○求救,第二次亦在電話中向戊○○表示想要回家,然電話遭丁○○搶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天丙○○打電話向其求救,說她在遊覽車上,被告要與她同歸於盡,其到車上就看到洗廁所的鹽酸和削水果的小刀都沒有放在原來的位置,車上很凌亂,丙○○全身濕濕的很狼狽,一直在哭,其叫被告不要這樣,有事情好好講,被告說他會處理,不會對丙○○怎麼樣,其要把丙○○帶走,被告說不用,會和丙○○好好溝通,並叫其先回去,其就先回宿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筆錄第二頁以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被告打電話給其,說他與丙○○同居,其說要與丙○○講電話,丙○○就和其講電話,丙○○回答目前他們住一起,並說要回家,其要求她給地址,電話就被被告接過去,其遂趨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不斷打電話都是被告接的,之後電話打不進去,就沒有丙○○和被告的消息,隔天早上八點多丙○○打電話,說她逃出來了,叫其去接她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十四頁以下);倘如被告所辯其二人僅單純吵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或強暴手段云云,告訴人何需以電話向證人甲○○求救,被告又何需於告訴人向證人戊○○表示想回家之時搶走電話,告訴人甚且倉促離開租屋處尚需戊○○援助?足見告訴人所訴被告確有以言詞恐嚇並施以強暴手段阻止其離去等情,應可採信。(二)至被告另辯稱:證人甲○○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倘其有對告訴人恐嚇或施以強暴手段,告訴人豈會仍繼續與其交往云云,並舉證人庚○○、己○○為證,及提出告訴人書寫之信函等件為憑。⑴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案之證人甲○○對於告訴人以電話向其求救,其即趕至現場,看到告訴人狀似狼狽,其勸被告冷靜之事實,其證述前後並無二致,且與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而有關證人究係當場親見或經由告訴人敘述,而知悉被告持小刀與鹽酸恐嚇欲與告訴人同歸乙情,證人或有將傳聞渲染為親見之可能,然告訴人以電話向證人求救等情既屬可信,依前揭判例,自不得因證人陳述前後有所出入,即謂其證詞均不得採信。⑵又告訴人得知被告結婚後,因一時無法割捨並經被告安撫,雖仍與被告繼續來往,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遊覽車上,告訴人強烈表示分手而發生上情,之後被告苦苦哀求,告訴人遂又與被告來往,然於同年十月間在租屋處,又因告訴人提分手一事發生爭執等情,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衡以男女朋友間,女方遭男方暴力相向後仍繼續來往者,於社會上亦有所見,是告訴人上開所述經被告苦苦哀求後繼續來往等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證人庚○○、己○○之證詞與告訴人之信函即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所犯強制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二強制罪間,係各別起意,無連續關係,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復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鹽酸及刀子,逼迫丙○○與之同歸於盡,適甲○○至現場制止及勸導,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殺人之犯意,並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持小刀係作勢自殘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而被告雖手持小刀與鹽酸,然並未以該等物品對告訴人實施殺害之行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被告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並妨害告訴人離去,要僅成立恐嚇及強制罪,尚難認被告另基於殺人犯意而著手實施殺人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