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
林大華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丙○○」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含偽造丙○○之簽名壹枚)壹紙、切結書(含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丙○○」壹張(含被告乙○○之照片壹張)、「臺北市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含偽造丙○○之簽名壹枚)壹紙、切結書(含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壹紙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丙○○」請表」壹紙(含偽造丙○○之簽名壹枚)、切結書(含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壹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訪談筆錄正本上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指印肆枚,複印本上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指印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丙○○」乙○○之照片壹張)、「臺北市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含偽造丙○○之簽名壹枚)壹紙、切結書(含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壹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訪談筆正本上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指印肆枚,複印本上偽造「丙○○」之簽名壹枚、指印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開立一家診所,乃與 呂雯 醫師(業經不起訴處分)協議,以呂雯醫師名義成立「 德寬 牙醫診所」,而由甲○○實際經營管理,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二十二日)持呂雯之牙醫師證書,向臺北市南港區衛生所申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德寬牙醫診所」開業,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呂雯未在德寬牙醫診所從事醫療業務,且明知乙○○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甲○○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其本件之犯罪時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與乙○○共同基於使乙○○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僱用乙○○連續在診所內為病患 詹茗嘉陳水銀馬志誠鄭景宏廖秀如郭士豪藍麗珠林佑諺 等不特定病患從事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且甲○○與乙○○二人明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且明知呂雯並未實際為上開不特定之病患看診,而係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乙○○代為看診並以鉛筆將看診情形記載於德寬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上,竟按月偽以呂雯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作成之病歷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以下簡稱申請總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以下簡稱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即目前改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而連續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之申請總表及內含申請總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電磁紀錄磁碟二片提出於健保局申請支付醫療費用而行使上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醫療紀錄之完整及正確性及健保局核給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核定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並陸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六百八十萬六千五百十元(甲○○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核計為五百六十萬零六百九十九元)。
二、乙○○因長期在德寬牙醫診所看診,於九十年間經臺北市南港區衛生所人員前往診所普查後,發現乙○○與德寬牙醫診所之特約醫生丙○○之牙醫師證書上之照片相去甚遠,且乙○○多次均以未帶告知牙醫師執業執照破損需更換後,乙○○即轉知甲○○上情。甲○○與乙○○竟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由乙○○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甲○○,再由甲○○從報紙以電話聯絡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前碰面,並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偽造國民洽妥以三萬五千元價格偽造「丙○○」國民文輝照片、丙○○身分資料交予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至九十年七月十日八時三十分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以電話聯繫甲○○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前同一地點,取回貼有乙○○照片、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丙○○偽造身分證一張。甲○○取得該偽造之三十分許,持該偽造之印章蓋為印文,並偽造丙○○之簽名而偽造「臺北市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及盜蓋印文一枚)一紙及切結書(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盜蓋印文一枚)一紙,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衛生所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及切結書申請補發丙○○之牙醫師執業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丙○○。惟因欠缺丙○○之醫師證書而遭退件,乙○○旋將退件之情形轉知甲○○,甲○○賡續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將偽造「丙○○」揭偽造之「臺北市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切結書、乙○○之照片二張、丙○○牙醫師證書裝於牛皮紙袋內,利用其不知情之妻子 賴淑玲 持之再次前往申請補發丙○○之執業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收件後發現有異,通知乙○○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說明並報警協同調查,乙○○因恐事機敗露,出於個人偽造丙○○簽名署押之犯意,並基於偽造丙○○簽名、署押之犯意,堅稱其本人即是「丙○○」,並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所製作訪談筆錄時,接續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於臺北市南港區衛生所談話紀錄上(正本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指印四枚,複印本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指印六枚),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談話紀錄之正確性,嗣 經警 發現偽造之「丙○○」上之照片與丙○○本人之照片相差甚遠,乙○○見無法隱瞞始坦承該偽造,而查知上情。
三、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賡續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上開雅柏牙醫診所內,對附表一 林志祥 等病患實施附表一「審查醫師檢視結果及病患訪查結果」欄所示之牙齒診療行為後,在就診病患之「雅柏牙醫診所病歷表」上,登載如附表一「被告費用申報及病歷記載」欄所示之不實診療行為,並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或自行據以登載「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上,用以表示有為前開病患從事如附表一登載資料所示之診療行為,並連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之文書委請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於附表一「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之申請總表及內含申請總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檔案之電磁紀錄提出於健保局申請核撥費用而行使上開文書,向健保局申請如附表一「申報健保給付費用」欄所載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醫療紀錄之完整及正確性及健保局核給醫療費用之正確性,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附表一「申報健保給付費用」欄所示總額三萬三千元之金額,嗣經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派員會同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查醫師抽訪曾至雅柏牙醫診所就診之前開病患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就證人在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就本件關於證人在審判程序外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並有證人呂雯之證述(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三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二五六頁至二六0頁、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三十頁),證人丙○○之證述(偵一卷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偵二卷第三十二頁),及經被告乙○○治療之病患詹茗嘉(偵一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九十九頁背面)、陳水銀(偵一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馬志誠(偵一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八頁背面)、鄭景宏(偵一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廖秀如(偵一卷第一00頁至第一00頁背面)、郭士豪(偵一卷第九十八頁背面至第九十九頁)、藍麗珠(偵一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林佑諺(偵一卷第一一三頁背面至第一一四頁)等人證述且指認經被告乙○○治療牙齒等語,且有以呂雯名義申請德寬牙醫診所開業並登錄發給醫師開業執業執照之函件及附件資料(偵一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德寬牙醫診所之開戶印鑑資料(偵一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以下簡稱市調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市調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費用申報明細(偵二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市調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四頁)、德寬牙醫診所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往來明細(市調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五三頁)、被告乙○○台北銀行帳戶明細表(市調卷第一五四頁至一七二頁)、 吳佩華 泛亞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往來明細(市調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二五五頁)、語音轉帳資料(市調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三0九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起訴書另指被告甲○○涉嫌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逐月以登載由呂雯看診等不實之事項於門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上,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詐領醫療給付。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判決既判力範圍,認為「在最後之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既為該法院所得審理,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一0八五六號函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止以偽造病歷及處方箋就診紀錄方式大量收取門診單流通洗單虛報診療費用,詐領診療費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前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二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前,逐月以登載由呂雯看診等不實之事項於門診醫療費用處方及治療明細上,持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詐領醫療給付之犯行部分,經核其間犯罪之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二號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件被告甲○○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宣示判決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爭執本件詐欺所得之金額非起訴書所載之二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之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0二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俱如前段所述,是起算被告甲○○之詐得金額部分,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另被告乙○○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與被告甲○○有共犯行為,業經被告甲○○(偵一卷第二九一頁)、乙○○(偵一卷第二五0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供明在卷,故被告乙○○之詐得金額起算點自應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算。又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被告二人僅以呂雯名義看診並申請醫療費用,且同時期德寬牙醫診所另有合格醫師丙○○看診,有證人丙○○供述其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年九月在德寬牙醫診所看診(偵一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第二八四、第二八七頁)可證,是被告二人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乙○○看診,並以呂雯名義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係施用詐術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費用,至於同時期被告甲○○以合格醫師丙○○名義看診,並申請健保醫療費用,即難認有施用詐術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支付費用可言,故核算被告二人之詐欺所得,自以核算假冒案外人呂雯醫師部分請領費用為當。再據證人即中央健保險局台北分局職員丁○○證稱如果醫療院所同時由具合格醫師資格及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看診,並申請健保給付,健保局只有某診所之核定金額,無法區分未具醫師資格利用合格醫師身分申請醫療給付之確切核定金額,但可用各該合格醫師與被冒用醫師之申請金額或合計金額比例來計算健保局之核定金額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甲○○之詐得金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底止,共為五百六十萬零六百九十九元(詳附表二甲○○部分,註:八十八年十一月之核定金額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一點三二元應扣除同月二十四日前已判決確定之詐領部分,依日數比例該月分應扣除之核定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七元,故附表二健保局核算給付被告甲○○之核定金額應為0000000元-238217元=0000000元);被告乙○○之詐得金額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算至九十年六月底止,共為六百八十萬五千五百十元(詳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指被告甲○○僱用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在德寬牙醫診所為 林筱如 看診,惟查證人林筱如指認不是被告乙○○看診(偵一卷第一00頁背面),故就此部分被告甲○○、乙○○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除被告甲○○、乙○○之自白外,尚有證人丙○○之證詞(偵一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六頁)、賴淑玲證詞(偵一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偽造之「丙○○」之(偽造丙○○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二八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十三頁)一紙、切結書(偽造丙○○之署押、印文、指印各一枚,偵三卷第十四頁)一紙,及被告乙○○以丙○○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談話紀錄正本及複印本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正本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指印四枚,複印本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指印六枚)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查被告乙○○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談話紀錄正本及複印本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乙○○係基於想矇騙過去之動機而為,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且被告乙○○於到南港衛生所前並不知需製作談話筆錄,是該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並未參與,併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經被告 吳子 自白不諱,且有實際訪查至雅柏牙醫診所就診之附表一病患林志祥等人之醫師 陳英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卷─以下簡稱併案卷第一七二頁)、 王建中 (併案卷第一
七三、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三頁)、 劉建宏 (併案卷第一七三頁)證述明確,復有病患林志祥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以下簡稱訪問紀錄,併案卷第十八頁)、口腔檢查紀錄(併案卷第十九頁)、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併案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病歷表(併案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病患 符惠雰 訪問紀錄(併案卷第二十六頁)、口腔檢查紀錄(併案卷第二十七頁)、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併案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病歷表(併案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病患 潘麗惠 之訪問紀錄(併案卷第三十七頁)、口腔檢查紀錄(併案卷第三十八頁)、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併案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病歷表(併案卷第四十二頁);病患 施淑敏 之訪問紀錄(併案卷第四十三頁)、口腔檢查紀錄(併案卷第四十四頁)、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併案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病歷表(併案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病患 廖麗美 之訪問紀錄(併案卷第四十九頁)、口腔檢查紀錄(併案卷第五十頁)、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併案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病歷表(併案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病患 桂郁芬 之訪問紀錄(併案卷第五十七頁)、口腔檢查紀錄(併案卷第五十八頁)、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併案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病歷表(併案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等在卷可證,證人 賈海燕 之證詞(併案卷第一一三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查被告乙○○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已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施行,經與修正前「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乙○○。核被告乙○○右揭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甲○○雖具有合法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醫療行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各該罪之共犯論擬。又被告二人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將書面之申請總表及內含申請總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電磁紀錄磁碟二片提出於健保局申請支付醫療費用,其提出之電磁紀錄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以文書論。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及被告甲○○另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按月以媒體或連線申報方式提出不實之申請總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交付醫療費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之間,就前開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利用不知情之助理登載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及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宏寶資訊電腦公司人員行使不實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二)起訴書指被告二人以無醫師資格之被告乙○○為病患林筱如治療牙齒之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誠如前述,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併予審理。又查起訴書所載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俱如前述,且此部分起訴書認與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偽造丙○○之診所內之印章偽造「臺北市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及切結書各一紙,並進而提出偽造之丙○○書申請補發丙○○之牙醫師執業執照而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指印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所製作訪談筆錄偽造丙○○之簽名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既為達避免身分曝光而在訪談紀錄上同時偽造數枚丙○○之簽名及指印,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接續之偽造署押行為。被告二人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二次同時行使特種文書罪及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乙○○所犯之偽造公印文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且按被告甲○○前揭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終了,均係在前詐欺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乙○○為營生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向被告甲○○支領薪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丙○○」北市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一紙及切結書(其上偽造丙○○之署押、指印各一枚)一紙,均係被告二人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丙○○」請表」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業因偽造之「丙○○」、切結書一紙等已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在「臺北市區衛生所醫事人員登錄申請表」及切結書上盜用 張逸文 印章蓋為印文部分,即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需強制諭知沒收者,併此敘明。被告乙○○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南港區衛生所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所製作談話筆錄之正本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指印四枚,複印本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指印六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乙○○諭知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茂巨九十二偵一八八八九號字第九七五一號函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九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甲○○違反醫師法、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如前述,業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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