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志強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因懷疑遭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陳偉哲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葉志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號前時,將機車騎到陳偉哲正前方急煞迫使陳偉哲需煞車、騎到陳偉哲正前方擋住陳偉哲前方去路之強暴方式,妨礙陳偉哲自由安全騎乘於道路之自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葉志強另涉犯傷害罪嫌、陳偉哲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路旁民宅監視器畫面與擷取照片、機車車籍資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承認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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