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生
陳曉寧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20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曉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生、陳曉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劉文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顯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觀全案情節,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獲任何利益、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曉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劉文生、陳曉寧共同竊得之內風桶1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於得手後經盛墅公司人員即證人 詹富荏 、 陳秉宏 察覺而攔下取回,有證人詹富荏、陳秉宏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偵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等就此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