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第242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全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全勝於民國111年2月3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與民權路口,不慎碰撞步行在斑馬線上之行人 楊玉霞 ,致楊玉霞受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陳全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全勝之自白、證人楊玉霞於警詢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0毫克)、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騎乘輕刑機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8mg/dL,即0.2528%),卻未記取教訓,服食酒類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在市街鬧區,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第三度觸犯本罪,不應輕縱;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馬力較小、速度不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