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華強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嬌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標之商品及扣案500元贓款(110年保字第585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本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物侵害各該商標權人商標之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書、商標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爰諭知沒收。又本案查扣現金500元(110年保字第585號),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繳回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觀諸本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偵訊筆錄所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似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4千元,並經被告於偵訊時繳交1萬4千元在案(下稱被告繳交之此筆1萬4千元為第2筆《109年扣保字第66號》),有扣押物品清單、贓款物收據在卷可憑(偵卷第161、169至17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第2筆聲請法院沒收。是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元,本院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本件諭知沒收其中之500元(110年保字第585號),則就被告繳交之第2筆部分,為避免國家重複沒收而有不當得利之嫌,即宜斟酌考量是否有發還被告其中500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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