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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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63號原告 紀洪雲玉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 吳明村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6,9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8,700元/平方公尺×請求返還面積合計87平方公尺=2,49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三、原告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僅記載「賀**」、「何**」、「王**」、「林**」及「張**」,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應補正被告「賀**」、「何**」、「王**」、「林**」及「張**」之姓名,並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154、155、156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