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6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應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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