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減為
1月15日)3月、3月及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因已逾6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
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