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迭次供稱:「我託路人報的案。我託路人報案,然後等待救護車將我和 林永利 送往市立醫院,警方抵達市立醫院詢問,我便告知警方我是TA4979號自小客貨車駕駛人」「我委託附近的人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我有請住戶打電話報案,但沒有說我名字,警員是去醫院找我的,因我有說是那個醫院」(分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四六九號卷第六頁背面、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苟屬無訛,則上訴人似已委託他人報案,並等候處理,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審未詳細調查,於理由二內謂「又據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中註3所載『叁方(包括被告),經詢問後始告知警方其為當事人』」,遽認上訴人所為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