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竊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 蔡湫馨 財物後,旋即於翌日將竊得財物悉數交還被害人。又上訴人係因謀生不易始再走上險途,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未詳予審酌,實難令人甘服云云。然查:原判決已敍明「爰審酌被告有犯罪習慣、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另謂「被告曾犯竊盜、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本件其所犯之竊盜罪復多達三十餘次,是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爰併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養成勤勞習慣,藉資適應社會生活。」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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