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伍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仍屬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5月4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 黃于庭 等人作證,是本案在對證人黃于庭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本院認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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