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6號、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韋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後至同年11月28日下午2時43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附表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該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 楊堡順黃致嘉吳佳玲宋玉文陳姿妤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白韋辰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0至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申辦本案中信、郵局帳戶,該等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不慎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有將密碼寫於卡套上面云云。經查:
(一)於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29分後至同年11月28日下午2時43前之某時許,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堡順、黃致嘉、吳佳玲、宋玉文、陳姿妤及被害人 郭曉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6號卷【下稱偵5486卷】第13至18、27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下稱偵5559卷】第23至30、45至49、72至74、86至87、95至97頁),並有告訴人楊堡順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憑證、告訴人黃致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吳佳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郭曉蕙之通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憑證、告訴人陳姿妤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儲字第1100099774號函暨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30647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儲字第110007800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46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41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2053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80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5486卷第22至23、34至47、55至57、66至70頁,偵5559卷第32至37、50至63、77至82、89至92、98至101、109至111、120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4、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是薪轉帳戶,後來我自己做生意賺的錢也是存在裡面,但是109年6、7月之後就沒有在用;本案中信帳戶是我買賣股票的帳戶,裡面還有一些零股,109年6、7月之前我偶爾還有存一點錢進去,因為去7-11超商領錢比較方便,但109年6、7月之後我就把錢全部都存在老婆的帳戶,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5486卷第59至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是我平常存放小錢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所使用,因為7-11便利超商是用中信銀行之提款機,作日常生活使用較方便。我將上開帳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直到我最後一次將紓困金提領出來即109年4月30日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卷第50頁,金訴卷第102頁),然經本院提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67頁),顯示該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除109年4月30日有被告所稱之紓困金3萬元匯入,並於同日旋即遭提領完畢外,未見有何其他交易紀錄;被告對此則稱辯:我也會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云云,然經本院再提示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486卷第69頁),亦顯示該帳戶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9日間,僅有1筆800元轉帳,轉帳後帳戶餘額為0元,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款項存入、提領之交易紀錄,此情顯與被告所稱上開2帳戶使用之狀況不符,而被告對此復改辯稱:我當時有被政府貼紅單,當時將錢都領出來云云(見金訴卷第102頁),則其所辯前後反覆且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認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因為這個密碼都在上下左右,比較好按,故設定此密碼。我於10多年前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時,就是設定這個密碼,之後其他戶頭才陸陸續續改成一樣的密碼,至少是5年前左右我就都改一樣。我在辦本案中信帳戶的時候,我有將密碼寫在套子的後面,我自己也忘記我有寫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39、40頁),然被告既係於10多年前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即設定上開密碼,並稱自己也忘記有寫密碼,則何以於本案遭偵訊、審理時,竟可以回想起自己於10多年前曾經將密碼寫在卡套後面,且該筆跡歷經10餘年之使用均未耗損而仍得清晰辨識所載之密碼內容,卡套亦未破損而更換或丟棄,均與常情不符;況且該數字既為被告常用之密碼,可知被告對於該密碼能記憶清楚,而無忘記之虞,並無將該密碼寫下之必要。更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載(諸如記載關鍵字、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參諸被告本件案發時為約38歲之成年人,並供稱其高中肄業,曾從事小吃業、資源回收場等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03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不符,屬卸責之詞。
3.此外,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其等使用之帳戶必為可以確實掌握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衡情並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之可能,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甚至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因此,被告辯稱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乙情,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約38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從事小吃業、資源回收場等工作,已如前述,顯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氾濫,且均以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機關及警政單位亦一再宣導周知,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所能認知理解,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竟仍率爾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事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該上開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另被告未曾有經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小吃業,現在從事資源回收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上情,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告訴人楊堡順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2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楊堡順於告訴人宋玉文匯入5,070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後,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5,000元(含手續費15元),並將之存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21,000元(含手續費15元)2告訴人黃致嘉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19,986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3告訴人宋玉文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5,070元告訴人 楊寶順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楊堡順於告訴人宋玉文匯款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該帳戶提領5,000元後,將之存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4告訴人吳佳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49,989元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49,989元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29,985元109年11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985元5被害人郭曉蕙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假冒網路商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58分許9,98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6告訴人陳姿妤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上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作業有誤,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39分許2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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