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9號

聲請人 曾偉恩

相對人 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釋明本院有何管轄權,且具狀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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