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6號
原告 任皓薇
被告 陳玉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
⒉噴漆:11,060元。
⒊零件:12,072元(原告請求36,216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為30,132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1,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共42,01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