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救字第4號

聲請人卓○宇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卓○誠

潘○瀛

共同

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楊○汎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楊○辰

楊○汎之母

相對人龔○恒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龔○安

龔○恒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旗補字第144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觀諸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主張原因事實,尚非顯無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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