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再審被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0條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其對原判決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6日始屆滿;然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二)」上收狀戳章可稽,顯係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且不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