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0號

原告 李華榮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被告 周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7,1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7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志仲擔任訴外人即發票人 劉雪美 所簽發如附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的背書人,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訴外人劉雪美請求給付票款,均未獲發票人支付票款,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負有連帶給付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票據法第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113年8月21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77,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1

110.6.1

CH593203

劉雪美

288,500元

周志仲

2

110.6.1

CH593204

劉雪美

288,600元

周志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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