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朝福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之66,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彩霞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18,525元

98年7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6+41/366)

20%

22,645元

2

利息

18,52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15日

(9+12/365)

15%

25,100元

小計

47,745元

與本金18,525元合計

66,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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