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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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徐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消費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房屋拍賣時,原告不願參與分配云云,惟縱令屬實,亦非法律上得以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