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管轄錯誤,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所謂之犯罪地,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認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害人乙○○係於臺南市○○路○○號透過網際網路遭受詐騙,此乃原審所認定,是本件之犯罪結果地係於臺南市,雖本件被告係幫助犯,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幫助犯本應從屬於正犯之犯罪,犯罪結果地既係於臺南市,依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判決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次按「實務上以電話或簡訊詐騙(或恐嚇)被害人之案件,該詐欺(或恐嚇)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為洗錢工具,而出賣、出租、出借人頭帳戶之人亦認為構成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等罪,惟被害人遭詐騙之地點(即詐欺或恐嚇集團之犯罪地)與人頭帳戶之開戶地點及帳戶所有人出賣人頭帳戶之地點有時均不同……,該人頭帳戶若是為供出賣、出租、出借之用而開立,該帳戶之開戶行為應屬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法務部民國95年3月8日法檢字第0950800837號函參照)。又「從犯,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陳樸生 ,刑事訴訟法實務,民國88年6月再訂版,第35頁)。末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指訴涉嫌以其在桃園縣中壢市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所開設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士,以此手法幫助詐欺,則依前揭「從犯,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之說明,被害人乙○○遭詐騙之地點,自係本件被告犯罪地之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之一,既在臺南市,原審遽認本件之犯罪地非在其管轄區域,以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尚嫌速斷。公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