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昱竊取 劉昇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劉昇撤回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劉昇之同意,以在該行存摺類提款憑條填載帳號、金額、提款日期等項目,並在印鑑欄上盜用劉昇印章之方式,偽造提款單,依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偽造上開提款單後,復將該提款單交付予該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為有權提款存款之人,將提款單所載金額之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盜領劉昇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劉昇及臺灣土地銀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得科罰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之提款單持向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劉昇為兄弟關係,竟因缺錢花用,竊取劉昇之存摺及印鑑,進而偽造提款憑條,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方式盜領存款,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詐得金額21,000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文書非屬違禁物,且已由被告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認該文書已屬於郵局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在該提款單之印鑑欄上盜用劉昇之印章所得之印文,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故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劉昱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0號居也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與劉昇為親兄弟關係,劉昱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住處,竊取劉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劉昱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劉昇所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於同日12時54分,至花蓮市○○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偽造劉昇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盜蓋劉昇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劉昇印文,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臺灣土地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誤認劉昱係經劉昇授權提領之人,而交付劉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2萬1000元予劉昱,足生損害於劉昇及臺灣土地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劉昱經 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昇所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3年7月10日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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