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孝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之侵入建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孝輝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路經 戴清河 所有並管領之位在花蓮縣壽豐鄉壽農63號之該時無人居住之房屋,見該房屋無人居住且庭院雜草叢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下所涉侵入建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業經戴清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於103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含切斷器1枝及氧氣、乙炔瓦斯各1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由上址房屋之庭院門口(無任何門扇阻絕他人侵入)進入庭院後,再經由該房屋之門口(亦無任何門扇阻絕他人侵入)而進入上址房屋內,並使用上開氧氣乙炔切割器以方式燒斷房屋內之鐵製樓梯成鐵製樓梯踏板1片(重約5公斤)、角鐵1枝(重約1公斤)、鐵製樓梯2個(各重約37公斤、48公斤)、鐵管1枝(重約2公斤)而竊取得手。吳孝輝旋即將竊取所得之上開各物品搬至前述自用小客車內,然經巡邏員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扣得上開吳孝輝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及竊得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清河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本案遭竊之房屋門牌號碼應為花蓮縣壽豐鄉壽農63號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清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起訴書將本案遭竊之房屋門牌號碼記載為花蓮縣壽豐鄉壽農19之2號,核屬誤載,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清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其與其配偶為花蓮縣壽豐鄉壽農63號房屋共有人、該房屋未有人居住、該房屋內之鐵製樓梯踏板1片、角鐵1枝、鐵製樓梯2個、鐵管1枝遭竊等情節相符(見核交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盜案現場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9頁、核交卷第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含切斷器1枝及氧氣、乙炔瓦斯各1桶)至竊案現場,作為其燒斷上址房屋內之鐵製樓梯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衡之該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既足用以燒斷鐵製樓梯,顯然若對人使用,自足對人造成傷害而具有殺傷力,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該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若近距離對人使用,是具備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該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器燒斷告訴人房屋內之鐵製樓梯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其所為破壞告訴人對於個人財物之管領,對於於社會秩序有所危害,雖上開鐵製樓梯踏板1片、角鐵1枝、鐵製樓梯2個、鐵管1枝等物品已歸還給告訴人,然該等物品均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難以回復成原來,始可能回復原狀,告訴人因此難以再使用該鐵製樓梯而受有一定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甚有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願賠償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下同)54,148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未婚無子、雙親皆過世之家庭環境、從事水泥工、鐵工等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未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戴清河所有花蓮縣壽豐鄉壽農19-2號(正確門牌應為63號,理由如前述,下同)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建築物內,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氧氣乙炔切割器1組(含切斷器1支及氧氣、乙炔瓦斯各1桶)侵入上開空屋內,再以氧氣乙炔燒斷該屋內之H型鋼鐵樓梯,使該樓梯割裂為數塊而致令不堪使用後,竊取戴清河所有之樓梯踏板1片、角鐵1支、鐵製樓梯2個、鐵管1支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於103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壽農63號房屋之行為,因該房屋屬刑法第306條之建築物,故被告侵入花蓮縣壽豐鄉壽農63號房屋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故於本院審理當庭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補充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等案件,公訴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該兩罪之告訴,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之侵入建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