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李振暉 (即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於法人章節中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第180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依民法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規定之結果,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前,應先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大會之單位承認,其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方屬適法。再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法人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發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人李振暉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具狀陳報就任為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
2年10月1日發函准予備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8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人即清算人於103年9月1日具狀聲報表示已對前述財團法人清算完結,並提出103年8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相關財務報表為證,惟其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上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其所附「平衡表」,右側「負債基金及餘絀」內容並不完整,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就上述事項補正,聲請人雖已補繳聲請費,且於103年10月22日提出陳報狀檢附太平洋日報三份及「平衡表」,惟前述日報顯示其三次登報公告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6日,足徵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前,並未踐行三次以上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程序,則申報債權之期間既尚未終了,目前提出之財務報表即仍有隨時變動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本於清算人之身分對於上述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顯然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卻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本院無從准予備查,自應駁回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又「平衡表」中列有「暫付款」、「暫收款」等科目,亦顯示有尚未了結現務、尚未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於續行清算程序時自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