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維峯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飲酒喧嘩,經民眾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 洪月 雙、 陳曉潔 據報到場處理時,李維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 洪月雙 、陳曉潔辱罵「幹你娘、你很機掰(台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員警洪月雙,致洪月雙受有右手流血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李維峯經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復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洪月雙等警員出言「你們不要太超過,太超過會出事情」等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二八頁、本院審判筆錄),且經證人洪月雙於本院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鄭雪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洪月雙部分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李鄭雪部分見偵卷第八至十一頁),並有洪月雙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十二頁)、洪月雙傷勢照片(偵卷第十六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以手推警員而施強暴,繼而於警局對警員出言脅迫,均係基於不服警員前往處理其飲酒喧嘩之同一因素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為之,且時間相隔不久,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行為,與上開強暴、脅迫妨害公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上開脅迫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前開強暴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對於值勤警察施暴力及脅迫,並出言侮辱,妨害警察執行職務,對於警察值勤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衝動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以手推警員洪月雙之
行為,造成洪月雙右手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洪月雙雖於偵查中,固提出「妨礙公務案妨礙公務報
告書」一份(下稱職務報告),內載當日處理本案經過,並記載被告「並且用手推員警,造成員警手部受傷」等語,末尾則記載「為維護警察尊嚴,伸張公權力,請檢察官及法官等長官依法辦理」等語(偵卷第十二頁),惟觀之該職務報告,應屬洪月雙本於職務,以書面陳述案發過程及其執行職務之經過,於移送案件時併同提出,供檢察官、法官參考之目的所為。並參以洪月雙並於本院證稱:「(妳在報告書上寫,請檢察官及法官等長官依法辦理,並且將報告書提出給地檢署,這個報告書是否跟著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併送交地檢署?)是」、「(妳在報告書上寫,請檢察官及法官等長官依法辦理,是否表示個人要提出告訴的意思?)沒有,就是妨害公務的部分而已」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堪認洪月雙就其個人所受傷勢,並無提出傷害告訴之意。檢察官所訴傷害罪嫌部分既未據提出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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