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0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貴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俊柏 」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代辦融資貸款為由,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2年11、12月間某日10時許,應予以更正),在新北市汐止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立仁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下稱花蓮國安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以宅急便寄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予前開自稱「陳俊柏」之成年男子,供前開自稱「陳俊柏」之成年男子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林裕貴即以此行為幫助前開自稱「陳俊柏」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柏」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揭林裕貴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國安郵局提款卡、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102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102年12月16日17時22分許、10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楊士緯黃瑞昌劉威銜蘇客豪 ,向其等佯稱在網路購物消費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致楊士緯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裕貴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裕貴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國安郵局所申辦之提款卡、密碼寄與自稱「陳俊柏」之成年男子,嗣自稱「陳俊柏」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揭林裕貴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國安郵局提款卡、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7時53分許、102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102年12月16日17時22分許、10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分別打電話給楊士緯、黃瑞昌、劉威銜、蘇客豪,向其等佯稱在網路購物消費設定有錯誤需持金融卡至ATM操作,致楊士緯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裕貴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士緯、黃瑞昌、劉威銜、蘇客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年1月3日國世汐止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月16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被害人之轉帳憑據、宅配單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我也是受害人,當初只是要貸款才將資料寄過去,後來才發現是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2年11、12月份某日上午10時許,我接到電話,其自稱專門代辦融資詢問我是否要辦理貸款,當時我詢問他貸款方式及條件,他後來要我先提供雙證件及提款卡,並向我表示要預先作現金進出給銀行看,以方便向銀行貸款,後來隔兩天就將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詢問過銀行要如何貸款,銀行說要準備存摺帳戶的資料、勞保的單子,但銀行說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貸款不會過,後來我接到電話,說可以代辦貸款,要幫我作進出帳,方便貸款,我只知道貸款的金額是20萬,至於跟那家銀行貸款、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都沒有講到,而貸款的金額將會匯入我提供給他的郵局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54頁),則被告既曾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對於貸款條件(例如如何還款、利息如何計算)、所需文件及以其自身經濟狀況無法獲得銀行同意貸款應知之甚詳,然對於對方電話詢問是否貸款,竟不加以詢問放款銀行為何、貸款條件為何,更甚者對於貸款將匯入其所提供與對方之郵局帳戶中可能遭對方提領一空絲毫無任何防止動作,且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時,其帳戶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99
5元,而提供花蓮國安郵局帳戶資料時,於同年月10日刷卡14,034元(該金額於同年月12日由帳戶扣除)、於同年月11日分別刷卡3,075元、1,000元(該兩筆金額於同年月16日由帳戶扣除),提款2,005元、3,005元,使其帳戶金額於交付後僅剩844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年1月3日國世汐止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月16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與「陳俊柏」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前,該等帳戶中存款所剩無幾,倘若依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代為辦理貸款之「陳俊柏」,被告自應確保該等帳戶有足夠存款以利銀行評估其信用狀況、還款能力、是否核貸,則被告既已知悉「陳俊柏」將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提款項,於交付前已將帳戶存款使用殆盡,非無因其帳戶內金錢所剩無幾,即認自身不至有所損失,乃遽為前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甚為明確。
(二)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8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並曾向銀行詢問各項貸款條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已如上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知道身分證、提款卡是重要的文件,也有聽過政府有宣導不要將身分證、提款卡隨便交給別人,我當下也有稍微想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則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曾聽聞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政府宣導應避免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他人,以免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而由被告前揭社會經歷及使用提款卡之情況,亦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報警處理,以阻止該集團繼續使用並取得詐騙款項,顯然對於他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提高至最高得處50萬元,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國安郵局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柏」之成年男子使用,而由自稱「陳俊柏」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楊士緯、黃瑞昌、劉威銜、蘇客豪施用詐術,致楊士緯、黃瑞昌、劉威銜、蘇客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思慮未周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共11萬8,188元所損失之金額、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新臺幣)、行庫│├──┼────┼────────────┼─────────────┤│一│楊士緯│102年12月16日18時38分許│29125元、國泰世華銀行│├──┼────┼────────────┼─────────────┤│二│黃瑞昌│102年12月16日17時49分許│29946元、花蓮國安郵局│├──┼────┼────────────┼─────────────┤│三│劉威銜│102年12月16日17時57分許│29988元、花蓮國安郵局│├──┼────┼────────────┼─────────────┤│四│蘇客豪│102年12月16日18時42分許│29129元、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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