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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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8樓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周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