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字第62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訴,惟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
告乙○○住址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原告復
未查報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則被告「乙○○」是否為真正之姓名?及其究為何人?本
院無從查明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乙○○」之真正身分,而
有由原告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查報被告乙○○之身分證號碼,該裁定已於97年1月28
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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