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簡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明峰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明峰之隨身包及現金等物,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亦漏未審酌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之竊盜件數多達數十起,復有其他竊盜、毀損、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並未依約給付,足認被告顯有以此調解以邀輕刑之僥倖心理,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此具狀請求上訴等語。是本院合議庭爰依上訴意旨所述,認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附件附表編號2所科之刑部分,並不及於其他事實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看到告訴人李明峰從小客貨車離開,就直接開車門拿走隨身包包)、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明峰表明願 宥恕 被告,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直至賠滿1萬元(參見本院113年 司附民 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及有關量刑之意見,告訴人李明峰稱被竊證件、信用卡都已補辦,車鑰匙、家裡鑰匙已重打,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過輕或量刑瑕疵、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濫權裁量之違法情事,至於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之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別的案件從宜蘭借提到北分監,都在舍房,無法下工廠作業,因為一直需要開庭,所以才沒有下工廠,我最後一庭是在114年8月26日,之後就會解還宜蘭監獄,可以繼續作業還被害人錢,同時要請告訴人向監所對於我的監所勞作金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人在監所無法主動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是以經本院核閱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自113年7月18日起入宜蘭監獄執行,並於113年10月18日由本院借提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嗣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再於114年1月24日解還返回原監宜蘭監獄續行服刑,其後又於114年3月21日由本院另案(佳股)借提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足見被告確因頻繁移監審理之故,致無法固定上工領取勞作金,並據此償還告訴人,故其未能按期履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假調解結果換取輕刑之故意,更何況,告訴人仍得執調解筆錄向被告進行民事追償,尚無礙其權益之主張,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本件量刑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隨身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看到被害人 劉保釐 的機車鑰匙沒拔,就直接騎走;另看到告訴人李明峰從小客貨車離開,就直接開車門拿走隨身包包)、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審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劉保釐願宥恕被告並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明峰願宥恕被告,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直至賠滿1萬元,見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代理人 劉貞伶 陳稱失竊機車已領回,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李明峰稱被竊證件、信用卡都已補辦,車鑰匙、家裡鑰匙已重打,對刑度沒有意見,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毀損、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保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李明峰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部分,雖未具扣案或已發還告訴人,惟本院考量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及告訴人李明峰陳稱被竊證件、信用卡均已申請補發,及汽車住家鑰匙均已重打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等物即均已失去功用,實體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黑色隨身包1個、現金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迄至本院審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明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李明峰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李明峰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明峰發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李明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明峰,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竊得被害人劉保釐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保釐,業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資料

1

劉保釐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 李宗玉 停放於該處之劉保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插入於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以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劉保釐)。

1、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

李明峰

(告訴人)

於113年6月18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口,見李明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李明峰所有置於本案汽車內之迷彩黑色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1、告訴人李明峰之警詢筆錄。

2、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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