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 鍾翰毅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外,與乙○○(所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顆(淨重五點三四公克,同價格包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包、淨重四七點一七公克部分,另行沒入銷燬),並由乙○○負責保管,預備日後共同施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被告與乙○○二人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並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暨鑑驗通知書影本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另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亦在場,及斯時其已得知另案被告乙○○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並辯稱:當日因另案被告乙○○心情不佳才陪其前往舞廳,且伊係在另案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後才獲告知,於警詢時係因有警員表示扣案毒品數量多,若係伊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持有即可證明不是販賣,又稱若承認罪刑較輕,若伊不承認就要以另案被告乙○○係販賣毒品之罪嫌移送,伊才為供述等語。經查,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顆係另案被告乙○○自行出資四萬元所購買,購入後迄為警查獲時,亦均由另案被告乙○○持有保管中,且被告與另案被告乙○○尚無持以施用之行為,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乙○○一致供述在卷;其次,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曾供稱購入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前,被告即已知情或有何事前渠二人已謀議圖共同施用之情形,並曾稱各該毒品係其所買,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復證稱:當日因伊心情不好才找被告陪同伊前往舞廳,伊之前即知有該綽號「阿欽」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其向該人購入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處所係在舞廳廁所處,被告斯時在舞廳內,伊剛買好在廁所時有咬一點吃吃看,後來即與被告仍在該舞廳處喝酒,被告係在從舞廳離開欲返回臺北時才知道伊有購買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伊係向被告表示伊心情不好、身上有東西,買完再一起用,被告則安慰伊以先回臺北再說等語,觀諸證人乙○○所證述內容,被告在其購入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後,雖得知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事,但亦無與另案被告乙○○明確約定各該第二級毒品MDMA即為供渠二人共同施用物品之表示,以被告事前並未出資與另案被告乙○○共同購買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於得知另案被告乙○○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後,亦無將共同與之出資或委由另案被告乙○○先行保管等表示,是否足以推認被告斯時主觀上已有以另案被告乙○○持有之行為為自己持有行為之意,要非無疑;因之,縱使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係因為好奇想買回來施用看看等語,而證人即斯時查獲被告暨另案被告乙○○之警員甲○○亦證稱:斯時雖曾告知另案被告乙○○因扣案毒品數量多,其有可能涉嫌販賣毒品一事,且被告亦在場與聞,但未曾向被告表示若其承認係一起買入,將不以販賣毒品罪嫌移送另案被告乙○○,及渠二人查獲後上車途中即未能交談等語,尚難認被告所辯稱於警詢時係基於警員誘導而為不實供述者屬實,至多僅堪疑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自行為掩飾另案被告乙○○而為前開供述之問題,然而,以被告斯時即已即陳明價金係由另案被告乙○○一人支付而與一般共同購買毒品者有互相出資或對價款如何分擔等有事先約定之常情有異一節,再參諸前述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及證人即警員甲○○所證述:查獲之前開毒品係由另案被告乙○○所提出,其斯時且自承所放置毒品之包包為其所有,而被告當場並無任何表示等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情,至多僅足認其在另案被告乙○○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後,其主觀上有欲答應另案被告乙○○要約,預備共同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意,而各該第二級毒品MDMA既仍由另案被告乙○○持有中,對此狀態復無任何事證堪認渠二人間並有另行變異另案被告乙○○持有一事為渠二人共同持有等約定、表示,此至多僅足說明另案被告乙○○有預備轉讓前開毒品供另案被告施用之行為,實無從認被告在另案被告乙○○持有行為中有謀議與另案被告乙○○共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遑論亦無任何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內容既尚無從認係自承有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持有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有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法判決被告無罪,並為第一審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幸華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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