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隆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九美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協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將其所承攬業主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四十五號碼頭水泥圓庫進庫設備製裝工程,交由原告製作、安裝,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完工,惟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追加之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共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簽訂之合約書中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三〉整套設備製作、安裝總工程完成進度百分之九十,請付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四〉完工空車運轉試車請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試用三十天,全部符合業主驗收標準時驗收合格,請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乙方即被告於請款時須開出相對金額之支票以為保固保証,直到保固期限屆滿,甲方〈即原告〉無息退還該支票〉」,然原告並未履行整套設備製作、安裝總工程最後百分之十之進度,且未履行空車運轉試車合格,亦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及開立保固保証支票,付款之條件自未成就,且兩造經高雄市總工會調處後,原告亦未依勞資爭議協議書之協調結論事項⑵之記載,履行其應負試車完成驗收及試重車工作完工驗收之義務,則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又被告並無向原告追加工程,原告既因被告遲付工程款而聲請協調,如原告認為其有請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則於此協調會中自應就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紛爭一併討論,然協議書卻未提及追加工程款項之給付事宜,僅提及主工程合約款項,足見兩造當時已確認並無追加工程款之糾紛而達成協議,則不論是否有追加工程,原告均不得嗣後再主張有追加工程款未付。縱認原告有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因原告自承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後即應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原告並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高雄五十支郵局第一三九六號存証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則不論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或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算,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均已罹於承攬報酬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將其所承攬業主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四十五號碼頭水泥圓庫進庫設備製裝工程,交由原告製作、安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一五一二號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付其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本件工程款延遲付款之爭議而聲請高雄市總工會調處之勞資爭議協議書為證。惟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前揭勞資爭議協議書協調結論事項一欄所載,兩造於於協調會中達成共識如下:(1)被告應支付原告發票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尚未完成工程尾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計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2)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假本會支付發票金額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試空俥工作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最慢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試俥完成驗收以後支付總工程款項百分之十為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餘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試重俥工作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五日,業主無法配合時,日期向後順延,試重俥工作完工驗收無誤後一次給付。由上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所請求工程尾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中之部分發票金額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付款,故自該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付款,惟原告遲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同上支付命令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又依上開協調會結論所示,兩造約定試空俥工作最慢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試俥完成驗收以後支付總工程款項百分之十即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惟此部分兩造並未試車,雖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不配合試車云云,惟縱認屬實,因被告故意不配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試車行為,可認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驗收完成,則於兩造約定之試車期限過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款項。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始起訴請求,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二筆款項,自屬有據。另工程尾款中餘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部分,因兩造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月五日試重俥,如業主無法配合,日期順延,待試重俥工作完工驗收無誤後才一次給付,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款項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有追加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追加工程,且前揭爭議協議書上並無有關追加工程款之記載,如被告確有追加工程並積欠其此部分工程款,衡情原告於協調會中自不可能未就加追工程之部分一併請求協調。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追加工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中之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及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餘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亦不得請求給付,另追加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追加工程,則其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追加之工程款四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共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