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榮豐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榮豐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8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沿彰化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工路與工一路路口左轉時,適 古曉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綠燈,賴榮豐因轉彎幅度過小,致擦撞輕型機車,古曉寧人車倒地後,曳引車車身底盤金屬架復輾壓過輕型機車車頭,致古曉寧受有左側下肢挫傷、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賴榮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古曉寧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榮豐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以協助救護傷患,並為必要之處置,反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曉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古曉寧、證人 黃利菁林宗直 於警詢中之證述,乃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62頁背面、63頁),亦不符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古曉寧於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過磅單資料及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榮豐(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與古曉寧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古曉寧受有左側下肢挫傷、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駕駛曳引車行經上揭路口處,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且又與公司進行無線電通話,所以在上開路口左轉後即停靠在路邊講無線電話,待通話完畢後,才離開現場,並不知悉有與古曉寧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事後經由公司小姐告知後始知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主要論據是依據證人林宗直及黃利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一個是證稱被告有探頭查看,另一個則證稱被告有停留在現場2分鐘,2位證人證述內容不一致;再者,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之視野死角及內輪差較大,而本案碰撞地點係位於被告駕駛座之視野死角範圍,且被告當時正在使用無線電與他人通話,故未發現本案車禍事故而繼續駛離;且被告因不知肇事,始停車於工一路右側準備依序進入卸貨處卸貨,此有證人 黃詩豪 可資佐證,又被告得知有肇事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曳引車與告訴人古曉寧所
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至9、14至15頁),核與證人林宗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暨現場照片17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至23、28至3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下肢挫傷、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證人林宗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前,其行駛
在肇事車輛後方約2、30公尺,且前面視線良好並無遮蔽,所以有目擊整個車禍的過程;肇事車輛為曳引車,輾壓到告訴人機車後,機車前輪爆胎產生很大的聲響,當下旁邊的守衛有聽到碰撞聲而出來,並將告訴人扶起來喊說要怎麼辦,其亦有按鳴喇叭叫肇事車輛停下來;而肇事車輛左轉後仍繼續行駛,最後在距車禍地點約2、30公尺處停靠在路邊;其停留在現場的時間約3分鐘,俟其離開現場時,肇事車輛仍在現場尚未駛離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車身下方架子輾過,碰撞時產生很大的聲音,連旁邊公司的警衛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輾壓及機車前輪爆胎,應產生相當程度之聲響,可使在旁之警衛聽到聲響而跑出來,亦足使距離車禍現場2、30公尺之證人林宗直有所聽聞進而按鳴喇叭;復參以被告於左轉後在2、30公尺處靠邊停留約3分鐘等情,堪認被告苟非於車禍發生之際即已知悉肇事情節,亦可透過碰撞聲響及證人林宗直按鳴喇叭之聲響,而知悉已有肇事乙節甚明。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利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彈劾證人林宗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而認2位證人對於被告是否停靠路邊以及有無探頭往左看之證述內容不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有所認識後並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黃利菁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9年1月28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與古曉寧同方向沿工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距離古曉寧約2、3公尺,古曉寧先在路口停等,位置較靠近交叉處,之後有一輛曳引車由興工路沿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口左轉時與古曉寧發生碰撞,產生大聲的撞擊聲響,曳引車仍持續轉向;車禍發生後,其隨即停車詢問古曉寧的傷勢,同時亦發現曳引車的駕駛(男性)探頭往左後方看,但仍未停車並繼續往工一路方向行駛,古曉寧所騎乘的機車車頭大面積損害、座墊斷裂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及其背面);是證人黃利菁於車禍發生時,除目擊撞擊情形以及觀察肇事車輛外,當下更急於救護告訴人,衡情度理,難認其視線會一直專注在肇事車輛之動態。而證人林宗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其視線並未一直停留在肇事車輛,而是斷斷續續的觀察肇事車輛動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故2位證人對於肇事車輛之觀察應係斷斷續續,且基於所處位置不同、注視時間不一,如出現不同的觀察情形,亦與常情相符。再參以證人林宗直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信無枉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屬可採。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林宗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洵無足取。
㈢又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告訴人之機車車損、被告
所駕駛曳引車及現場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23、31至33頁)以觀,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破碎、全毀,機車倒地;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下方架子處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而機車經曳引車碰撞後,機車碎片隨曳引車往後帶移7.7公尺等情狀;足認被告駕駛曳引車在行進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衡諸常情,當伴隨相當程度之聲響甚明。況車禍發生時,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視距良好、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考,是就上開曳引車與機車碰撞所生車損及現場機車碎裂散布之情以觀,碰撞發生時,足使車輛產生顛簸或震動,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精神狀況良好,且因為怕打瞌睡,所以都開著收音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實難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後渾然不知而毫無感覺。至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在講無線電而未聽到肇事聲響,惟上開肇事所生之聲響當極為巨大,並造成被告駕駛車身震動,業已如前所述,被告既無任何聽力障礙,且衡情度理,縱使駕車講無線電,至多僅係影響駕駛者專注力,而非致使駕駛者完全無法聽聞外在聲響,況被告手握方向盤駕駛車輛,亦無可能完全無法感覺車身受有震動;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當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再者,參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車碰撞地點是
在告訴人之車道內,足認被告當時有提前左轉致侵入告訴人之車道內乙節甚明;而被告從事職業駕駛多年,如欲提前左轉,必當提高警覺,且車禍地點當時路況良好、夜間有燈光,前已敘及,參以告訴人停等紅燈之位置係在被告駕駛座之前方,當為被告視線所及,是被告必可發現告訴人在前開路段停等紅燈乙情,從而,亦當會察覺所駕駛車輛左方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狀,益徵被告知悉肇事情節甚明。是辯護人以車禍地點屬被告駕駛曳引車之內輪差範圍,非被告視線所及云云為被告辯護乙節,顯不足取。
㈤證人黃詩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1月28日
晚上11點17分你跟被告聯絡時,你有無跟他說你在等卸貨,叫被告慢一點進來?)有。因為工廠塞車,(辯護人問:詳細情形你如何告訴他?)當時幾點幾分我不記得,我知道已經很晚,我說工廠已經塞車,不要轉進工東三路,請他自己找位置停。(辯護人問:所以工廠塞車是何意思?)差不多有二十幾輛車子要卸貨。(辯護人問:你們卸一次貨要幾分鐘?)要二十幾分鐘。(辯護人問:你們在聊天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車禍肇事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黃詩豪固證稱當日有與被告聯絡,惟對於當時之確切時間為何?並無從為明確之證述,故所謂聯絡之時間係肇事前抑或肇事後,並無從證明,況本件依上開理由貳一㈠至㈤之說明已足證明被告確已明知肇事,並無從以上開證人黃詩豪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
,固記載「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據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警員 劉耀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到道周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他是肇事人嗎?)當時我所指的肇事人是指告訴人古曉寧。被告當時並沒有在醫院。」(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肇事人係指告訴人古曉寧並非被告,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實不符,均無足採。此外,尚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過磅單資料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9000520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9頁)足資佐證,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當已知情肇事,且依當時碰撞情形,亦應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關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欠佳,又於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隨即逃逸,任令被害人倒臥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然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復衡酌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若本件為有罪判決,請審酌本件已快速和解,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惟如前所述,和解之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古曉寧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就本部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另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復經說明如前,本次再犯,顯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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