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蕭為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 蔡逞粟 之陳述及證人 黃湘桂 之證述,認定聲請人蕭為峰明知嘉興裝璜設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至8日間某時許,經黃湘桂介紹,對外向蔡逞粟招攬其所有位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爭系爭整修工程)之事實。然聲請人係以個人蕭為峰名義承攬蔡逞粟之系爭整修工程,此從卷附99年9月9日之估價單,聲請人之簽署為「蕭」,收到蔡逞粟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係簽署「蕭」,並非簽署嘉興設計裝璜公司及負責人蕭為峰或 蕭嘉興 ,且聲請人係為蔡逞粟整修房屋,非裝璜設計,又何須用裝璜設計公司之名義為之,原確定判決對此竟未調查審酌,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又檢附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即99年9月2日開立予蔡逞粟之估價單,其上聲請人亦無以嘉興設計裝璜公司名義為之,而係以聲請人個人為之,況若係以設計裝璜公司之名義為蔡逞粟設計裝璜工程,其估價單應有設計裝璜之費用,惟系爭整修工程並無設計裝璜之項目及費用,此從估價單明細可看出,況一般以公司名義承攬民間小型工程者甚少,實際上會以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均為大型工程或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因之,聲請人就系爭整修工程,亦無以公司名義為之,實為常情,是原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第1項第6款、第421規定聲請再審,裁定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符規定。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10
4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逞粟、黃湘桂之證述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嘉興設計裝璜公司名片及99年9月9日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聲請人確有明知嘉興設計裝璜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仍以嘉興設計裝璜公司公司名義,向蔡逞粟招攬系爭整修工程,以嘉興設計裝璜公司名義經營房屋整修之業務犯行,皆於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論斷,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核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至原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99年9月9日估價單,乃其自由心證之範圍,屬法院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職權判斷事項,並非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卷附99年9月9日估價單上之經手人欄及收到蔡逞粟訂金15萬元處,均簽署「蕭」,而非簽署嘉興設計裝璜公司公司及負責人蕭為峰或蕭嘉興,且聲請人係為蔡逞粟整修房屋,並非裝璜設計,何須用裝璜設計公司之名義為之,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無非就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重複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
㈡又聲請人雖提出99年9月2日開立予蔡逞粟之估價單,據以
為其所謂之「新證據」,並以資證明其並未以嘉興設計裝璜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然原確定判決係103年9月4日宣示,而聲請人所稱其開立予蔡逞粟之上開估價單,其開立時間為99年9月2日,則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係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而聲請人雖已知有上開證據之存在,但並未提出以供法院審酌,則聲請人所稱之上開證據,即非發現之新證據,自不符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求;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99年9月2日估價單,其上記載之施工地點為「八德R316-7」,並非本件確定判決之施工地點,聲請人就此估價單與本案之關聯性復未說明,亦難謂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再審聲請之「確實性」要求。
四、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又非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具有確實相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符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