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仲佑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受僱於永淐漁產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和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而以每小時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 鄭素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向前直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乙○○見鄭素湘駛來時,已然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鄭素湘受有雙耳、口腔、雙側鼻腔出血、頭皮血腫、左頰淺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仍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1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車禍之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有吉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湘之女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391-VT號自用大貨車,因未減速及超速致與被害人鄭素湘所駕駛之D5-883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前揭傷害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約達80公里之過失,辯稱:
我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系爭車禍被告應屬肇事次因,原審認係肇事主因,致量刑失當,請撤銷改判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永淐漁產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和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向前直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被告見被害人駛來時,已然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雙耳、口腔、雙側鼻腔出血、頭皮血腫、左頰淺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仍於102年10月18日15時51分許不治死亡。
嗣被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車禍之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陳有吉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42頁、偵字卷第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2頁、第
31頁),並有被害人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號及D5-8832號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
000-00號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相驗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64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391-VT號自用大貨車左前輪之煞車痕長達38公尺、右前輪煞車痕長達36.7公尺,撞擊後D5-8832號自用小客車之胎痕最長達13.2公尺,刮地痕為11.4公尺。而391-VT號自用大貨車停放位置距離屏東縣○○鄉○○路與新和巷口之交岔路口,較自用小客車為遠。391-VT號自用大貨車正前方保險桿、前葉板凹損、擋風玻璃破裂,D5-8832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經撞擊後,呈現全毀之狀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3-39頁),足見被告當時煞車距離甚長,且撞擊後被害人所駕駛之D5-8832號自用小客車距原先行駛路線偏離位移達10餘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391-VT號自用大貨車於撞擊後仍繼續向前行進至少10餘公尺後始行停止,造成2車各受有前揭毀損情形,彰顯撞擊力道至為猛烈。又被告前揭煞車距離,與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之情形對照,依前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其時速約已達80公里,復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當時時速約6、70公里云云,自與事證未合,難認為可採。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
又依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縱視距出現樹木及農作物而不良,亦清晰可見號誌指示,有肇事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竟以時速約高達80公里之速度行經肇事地點,復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對照其於偵查中陳明:發生車禍踫撞前約20公尺看到被害人的車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即得佐憑。申言之,倘被告未以如此高速行駛至車禍地點,且注意減速慢行,其於20公尺前看見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通過交岔路口時,當可迅即避免甚而減輕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致於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或撞擊後被害人所駕駛之D5-8832號自用小客車距原先行駛路線偏離位移達10餘公尺,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致生回天乏術之憾事。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堪予認定。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要旨,復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從而被告辯稱: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仍未及於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自未足採。
㈣、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害人亦因遭受撞擊而於送到醫院前即無生命徵象,經急救處置仍後宣告無效,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然路權觀念非屬絕對,未能以擁有路權者即可毋庸注意避免恪遵與侵害路權者發生車禍之注意義務,仍應視具體情節,憑以認定肇事責任歸屬及過失程度為何;尚難逕認擁有優先路權者於交通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情形下,皆屬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大貨車,見閃黃光號誌未依規定減速,復以約達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以致於約20公尺前看見被害人自交岔路口駛出,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惟考量被害人通過交岔路口時,倘被告未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注意減速慢行,當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車禍之發生或減輕車禍造成之損害。就此具體事實,可認本件過失之程度,堪認被告應負擔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系爭車禍被告應屬肇事次因云云,自未足採。又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漏未參酌車禍發生時撞擊位置偏移距離、且未認定被告當時之實際時速等節,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同為肇事原因,即有未恰。雖本案被害人應負擔肇事次因,然仍難以解免被告應負擔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查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魚貨為業,則「駕駛」自屬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上揭說明,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有吉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過失情節及過失責任比例,惟此係其基於自身利益所為之辯解,不影響其向警方自首之真意,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卷存之客觀證據資料,具體認定被告行車時速,僅依被告之陳述,逕認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尚有未合。又原判決未詳為說明被害人具體之過失情節,僅於事實欄概略認定「違反交通號誌指揮而向前直行」,亦有未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91年間起,即持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自應熟稔交通規則,且其平日以駕車運送魚貨為業,工作已逾2年之久,迄今經過該肇事路段已多達十數次(按被告自承之「一年5、6次」計算所得之數據,前揭卷第32頁),足認駕駛經驗豐富,應有良好之行車操控能力,於行車時,亦應具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更加謹慎注意路上車輛及行人安全,當日雖係早上6時開始工作,中間沒有休息,然精神狀況正常,業據其供承無訛(前揭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尚無精神不濟之情,竟無視於時速限制及閃黃光燈號誌之警示,未予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高達約80公里行駛,因而無法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後果,造成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左側嚴重凹陷變形全毀,有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撞擊後D5-8832號自用小客車之胎痕最長達13.2公尺,其刮地痕亦達11.4公尺,已如前述,見者無不怵目驚心;被害人因此猛烈撞擊死亡,造成其家屬痛失至親,未成年子女無法再受其母之撫養及照顧,終身須面臨喪親之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惟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素行良好,又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偵查中至審理時均認罪,亦自承曾祭拜被害人(前原審卷第33頁),態度尚可;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字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承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被害人亦有違反號誌指揮之肇事次要因素,及類似判決刑度參考資料(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辯護意旨所稱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難認允當,不足為採。
五、末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得藉其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損害既未獲得填補,自不宜諭知緩刑宣告。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亦有未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