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建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維(下稱抗告人)因毒品等案,經本院前後之裁判宣告,依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當有二罪以上之宣判,應由最後裁判之機關予以裁併,雖以宣告之刑作為基礎,定期執行,復,法院雖有自由裁量權,仍應考量法治之公平正義,及刑之宣告,罰責應依宣告之主刑參以考量,方符刑罰之意義,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宣告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法院判刑如附表
所示(其中:編號⒌、⒍、⒎、⒏所示判決之確定日期為「
103.4.11」,原裁定誤載為「103.4.1」;編號⒎所示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02.5.23」,原裁定誤載為「102.5.29」,均應予更正),並各經確定在案,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因前開案件經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業據說明其裁定係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之判決書為依據(另有原審卷附抗告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原審卷第17頁〕未據列載),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