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榮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15、31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榮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原在彰化縣北斗鎮經營養豬場,於民國86至88年間因逢豬隻口蹄疫疫情,致經營困難,損失慘重,乃計畫轉往大陸地區投資養殖業。惟其明知本身之經濟狀況於88年8月間已陷入困境,並無償債能力及償債意願,且養豬場可能隨時停業,又將於88年9月11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竟隱瞞上情,以其曾向友人 蕭麗華 及 劉黎逢 借調現金周轉,均有如期歸還,業已取得其2人之信任,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先於88年8月27日,在蕭麗華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其養豬事業急需週轉現金,願給付高於銀行之利息為由,向蕭麗華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允諾支付16萬元之利息,而當場開立面額216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黃國榮,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8年12月6日,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編號①支票)給蕭麗華,致蕭麗華陷於錯誤,誤認黃國榮之償債能力與過去無異,將可如期兌現該紙編號①之支票,而借給200萬元,詎該紙支票於同年12月6日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㈡復於88年9月6日上午,至劉黎逢位在彰化縣○○鎮○○街○
號之住處,向劉黎逢佯稱其銀行帳戶存款僅約60至70萬元,不足支付前所簽發給劉黎逢、面額為162萬元支票之票款(發票人:黃國榮,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88年9月6日,付款銀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編號②支票),需再借款100萬元,方能使該張編號②之支票順利兌現,且次日即償還此100萬元云云,使劉黎逢誤認黃國榮之資力如昔,及該100萬元亦將用以兌現上述編號②支票之票款,而不疑有他,交付100萬元給黃國榮。惟黃國榮取得該100萬元後,並未存入其上開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中,用以給付編號②支票之票款,反而交給其子 黃啟桓 以供養豬場週轉之用,致劉黎逢於提示編號②之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該100萬元亦未如期獲償。
㈢嗣因劉黎逢、蕭麗華屆期提示前開編號①、②等2紙支票,
均遭退票,欲向黃國榮追索欠款,發現黃國榮已於88年9月11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不知去向,始知受騙。黃國榮則因在大陸地區之事業經營不善,且知已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方具狀向該署表示欲返國投案,而於98年12月9日入境歸案。
二、案經蕭麗華告訴及劉黎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臚列被告黃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證),因檢察官、被告黃國榮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亦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黃國榮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各向告訴人蕭麗華、
劉黎逢借得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等前此之金錢往來已有多年,均已償還,此次雖未如期清償,然僅係民事上債務之糾葛而已,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任何詐術,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又被告於88年間出境前,與妻子之名下均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支應對告訴人等之債務,且亦有擇期返國之意,然因告訴人揚言抬棺抗議及欲利用黑道暴力討債,致被告遲遲不敢返國,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云云。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蕭麗華業於原審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借錢是88
年8月27日?)是。」、「(檢察官問:當時黃國榮如何向你借?)黃國榮說要養豬用,錢是12月6日要還,本金是200萬元,利息是16萬元。」、「(檢察官問:黃國榮除了開票,還有無其他擔保?)沒有。」、「檢察官問:黃國榮跟你借錢是說要投資養豬事業,還是養殖業?)養豬事業,只說要養豬用的。」、「(檢察官問:黃國榮有無提到要到大陸用的?)沒有。」、「是我票拿去銀行時才知道黃國榮拒絕往來,是因為黃國榮向我借錢後沒幾天,黃國榮失蹤跑去大陸,而且一跑就是十年,我才認為說黃國榮當時跟我借錢就是騙局。」、「我去找黃國榮的哥哥,…黃國榮也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叫人來跟我講這件事情。」、「這三次中間黃國榮都是換票給我代收,隔天就再領出將錢借給黃國榮,…第一次就是說要養豬,之後的二、三次都沒有說,我就直接借錢給黃國榮,我是想要賺利息錢。」、「(受命法官問:黃國榮的兒子黃啟桓有無找過你?)沒有,今天是我第一次見到黃啟桓,我有去南投找過黃國榮的哥哥及爸爸,我沒有找過被告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2頁)。而證人黃啟桓於偵查中證述:「(問:黃國榮出國時交給你哪些東西?)豬、票據及與債權人和解的事情,債權人是吳太太的262萬元,我爸只有交代這一筆。」(見99年度調偵字第315號卷第15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爸爸交養豬場給你是何意?)只把養豬場的設備給我,沒有留下週轉金。」、「(檢察官問:當時留下多少債務?)我不知道,我只管把豬養好。」、「(檢察官問:你爸爸在哪些銀行有存款?)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爸爸叫你跟債務人談,有無留下戶頭或金錢?)沒有留下戶頭及金錢,有留下養豬場的設備。」、「(檢察官問:到底養豬及養豬場的設備賣掉多少錢?)大約一百多萬元,…一百多萬元我拿到台南去做生意,…」、「(檢察官問:這一百多萬元有無拿去跟債務人商討?)沒有,只想說看能不能分期。」、「(檢察官問:剛才說付不出飼料錢,是否當時飼料錢有欠廠商?)當時欠了30萬元,除了還掉積欠的30萬元,再以現金購買飼料,否則飼料廠商不出貨。」、「(檢察官問:你爸爸有無說除了欠劉黎逢的錢,有無說欠了蕭麗華的錢?)是說欠 吳錫圭 及劉黎逢,沒有提到欠蕭麗華一百多萬元。」、「(辯護人問:當時你爸爸出國前交代你,是交代劉黎逢,並沒有交代蕭麗華?)是,只有交代吳錫圭、劉黎逢夫妻,沒有交代蕭麗華。」、「(問:你爸爸之前有跟蕭麗華借過錢?)我只知道是向吳錫圭(即劉黎逢之夫)他們借錢。」、「(受命法官問:你爸爸出國後的一個月你賣豬隻一百多萬元你拿到何處?)我拿到台南當資金。」、「(受命法官問:有無告訴你爸爸說這一百多萬元要拿去還錢?)我沒有告訴我爸爸我賣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至被告則於原審供述:「(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無,共欠銀行1億多元,民間只有欠蕭麗華及劉黎逢,包含我及我太太名下的土地賣掉後,還不夠還貸款。」、「(問:對證人蕭麗華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最後向蕭麗華借的200萬元就是去還劉黎逢的150萬元,錢我沒有用掉,我都是去還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222頁)。此外,對照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均自87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該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8月27日前僅剩餘27429.5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8年8月27日前僅剩餘826元,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30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642號函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117頁反面)。則依上述各項事證加以研判,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顯已陷入困境,於向告訴人蕭麗華借款前,亦明知本身之資金週轉不靈,且即將出國至大陸經商,卻刻意隱匿此等攸關告訴人蕭麗華是否願意借給上開款項之重要事項,不予告知;其後亦未囑其子黃啟桓或其他家屬主動找尋告訴人蕭麗華以清償相關債務,且旋於88年9月11日出境至大陸達10年之久,從無返台處理相關債務,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附卷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故被告應係假藉其養豬事業急需週轉,願給付較高利息為由,並刻意隱瞞其償債能力,方使告訴人蕭麗華判斷錯誤,受騙而交付上開金額。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劉黎逢於88年9月11日於警詢時陳述:「…
黃國榮向我說:因最近沒有那麼多錢,只有六、七十萬,若支票跳票,對其以後做生意有影響,故再向我借一百萬元,以便支票能順利兌現…」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第4頁);復於偵查時證述:「88年9月6日支票到期當天早上9點,黃國榮跑來找我,說他的戶頭只有六、七十萬元,還少一百萬元,請我幫忙,說明天有一筆投資要處理,我想他事業很多,不能讓他跳票,我就馬上領一百萬元的現金借給他,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總共欠我二百六十二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號卷第48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月6日借100萬元,黃國榮還有說戶頭還有60-70萬元?)是。」、「(審判長問:借162萬元這次為何覺得黃國榮有騙你錢?)88年5月26日借162萬元給黃國榮,後來88年9月6日黃國榮說不要讓他退票,我才再借100萬元給黃國榮。黃國榮88年9月11日離境,這不是一天可以辦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先後所言一致,尚無矛盾或其他重大瑕疵可指。然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於88年9月1日已有違約紀錄存在,其後於同年月7、8、9日亦陸續發生支票退票之情形等情節,則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30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642號函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於88年9月6日向告訴人劉黎逢借款前,已知悉其先前所簽發給告訴人劉黎逢之編號②支票可能遭退票,且此後陸續到期之支票亦極有可能無法兌現。
⒊再者,觀諸原審法院向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元大商業銀行、彰化縣北斗鎮農會等金融機構所調閱被告之儲蓄帳戶、支票帳戶等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含拒絕往來情形)等資料後,可知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於86年6月21日後即無相關交易,僅餘86元;被告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之交易明細於88年6月21日僅有7637元;被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於98年4月2日僅有55元;被告之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之交易明細於88年6月21日僅餘20751元;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交易明細於88年6月21日僅餘5200.9元;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於88年6月21日僅餘5164.5元、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9月4日僅餘462.5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88年9月4日僅餘18672元;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交易明細於88年8月30日僅餘103030元;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交易明細於88年6月21日僅餘17784元,以上各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7日元銀字第0990004818號函、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9年7月28日彰北斗字第0991827號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99年7月28日彰六信代字第727號函、彰化縣北斗鎮農會99年7月28日北鎮農信字第0992000158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99年8月4日99北斗字第0990001928號函、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30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64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99年8月12日員林存字第099000137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9年8月4日(99)兆銀員聯字第0280號函(見原審卷第69至71、73至75、77至78、80至84、85至86、91至118、119至122頁)在卷可證。是上開被告所申設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於當時經加總後,並無60或70萬元之多,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我將100萬元交給我兒子週轉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劉黎逢之借款部分,也有實施虛偽不實之詐術。雖被告於原審別事辯稱有令其子黃啟桓賣豬還錢云云;惟證人黃啟桓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到底養豬及養豬場的設備賣掉多少錢?)大約一百多萬元,…一百多萬元我拿到台南去做生意,…」、「(檢察官問:這一百多萬元有無拿去跟債務人商討?)沒有,只想說看能不能分期。」、「(受命法官問:你爸爸出國後的一個月你賣豬隻一百多萬元你拿到何處?)我拿到台南當資金。」、「(受命法官問:有無告訴你爸爸說這一百多萬元要拿去還錢?)我沒有告訴我爸爸我賣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5、第218頁反面),況被告即便後來發現仍無法湊足162萬元以支付編號②支票之票款,亦應將該100萬元返還告訴人劉黎逢,方符其原向告訴人劉黎逢借款時所告知之目的,乃其竟將該100萬元交給黃啟桓運用,自無從給予被告有利之判斷,而應認其於最初借款之時,顯心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被告辯解於本件向告訴人等借款前,與其2人間之金錢往來
已有多年,均有清償,此次僅係民事上之債務糾葛云云。惟其確係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先後對告訴人等實施前揭詐術等事實,業經證明,有述前述,洵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而已。被告又辯稱於88年間出境前,與妻子之名下均有相當之資產,足以擔保對告訴人等之借款債務,亦可證明其無詐欺取財云云。但被告之經濟狀況於88年8月間已陷入困境,其間多張支票陸續跳票等情節,有上述金融機構所函送相關之交易資料明確可證,若其所謂名下仍有相當之資產足敷支應所負債務,當不致任令其與金融機構之往來出現信用不良之情事,遑論被告業於原審供承:「(審判長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無,共欠銀行1億多元,民間只有欠蕭麗華及劉黎逢,包含我及我太太名下的土地賣掉後,還不夠還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致無可予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連續對告訴人蕭麗華及
劉黎逢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可予認定;至上述否認本件犯行之各項辯解,因非實情,無從參採。
㈢刑法之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黃國榮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即為新臺幣1千元,顯較行為時之舊法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度之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重,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
。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致原屬連續犯之2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較諸修正前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案經就與本件有關之上述規定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可知若適用新法,應一罪一罰,此與本件若適用舊法,可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者相較之下,顯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⒋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2次詐取告訴人蕭麗華、劉黎逢之財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即對告訴人蕭麗華所犯部分,以一罪論斷,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蕭麗華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30萬元,並已開始履行上述和解內容,亦與告訴人劉黎逢達成和解,付訖100萬元等事實,有和解書影本2件及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至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謂其並無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以當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為前提,今雙方既已和解有如上述,則所稱原審量刑不當,即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違誤,應改為有罪之判決云云,亦無理由(詳參後述);但原判決所為量刑既非適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固知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如上述,應予肯定;惟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因案將確定,為減輕損失,方無奈同意以上開條件與被告和解之意見,復核被告遠走大陸地區後,相隔10年始返國歸案,其間告訴人求償無門,又損失不貲,內心應係相當煎熬,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相較於上開犯罪所得,實屬有限,故形式上雙方雖已達成和解,然實質上此項和解之事實,不宜過度評價;再參被告利用前與告訴人等多次往來,已取得其等之信任後,方於將赴大陸前,各向告訴人詐欺百萬元以上之金錢,然後一走了之,其犯罪之方法、手段至為可議;復至本院審結時止,面對前述各項明確之事證,猶矢口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自難邀寬典;乃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金額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而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89年1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彰檢盛新緝字第4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又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至98年12月19日始入境為警緝獲到案等事實,有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減刑。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斟酌全案情節,包括被告實施前揭犯罪之過程、得手後如何使告訴人無從求償、到案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與所獲得賠償之情況等各項後,為維護法秩序及彰顯公平正義,顯不宜為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5月26
日,前往告訴人劉黎逢之前揭住處,向告訴人劉黎逢佯稱:欲借款162萬元從事投資云云,因告訴人劉黎逢夫妻前曾數次借款予被告,均獲得清償,致誤信被告亦將如期清償該筆借款,遂交付上開金額給被告,被告並當場簽發前述編號②之支票1紙給告訴人劉黎逢。嗣經告訴人劉黎逢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未回,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編號②支票,向告訴人劉黎
逢借款162萬元,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向告訴人劉黎逢是借150萬元,利息是12萬元, 伊田尾 的土地是之前投資買的土地,是小孩子在做安親班等語。查告訴人劉黎逢業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之前黃國榮借這162萬元是要作何用?)有提到投資台北的房地產、補習班、養豬之用。」、「(檢察官問:有無看過黃國榮投資的補習班?)有。」、「(受命法官問:黃國榮跟你借錢時,是開支票還是設定土地抵押作擔保?)開支票。」、「(受命法官問:是開黃國榮本身的還是家人的票?)黃國榮的票。」、「(受命法官問:你借錢這段期間,黃國榮有無跳票?)沒有,只有162萬元跳票。」、「(受命法官問:88年5月20日有無借黃國榮162萬元說要投資房地產?)是。」、「(受命法官問:在這個時間點有無去養豬場,有無聽聞黃國榮的經濟狀況?)沒有,我相信黃國榮當時是有資力可以還錢給我。」、「(審判長問:當時黃國榮有無在擴充事業?)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復參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自88年5月20日起,迄88年8月26日止,仍有數筆0000000元、8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金額匯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中,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30日中業管字第09907011642號函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第99至100頁)在卷可查;則按諸以上調查所得之事證,可知被告於88年5月間之經濟狀況,非無其他資金來源可予週轉,尚未陷於毫無清償能力之程度,又未見有何欺瞞告訴人劉黎逢之具體行為,告訴人劉黎逢所以願意出借上開款項,顯係正常往來下基於個人之確信所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指,故此部分應僅為被告後來無力清償債務之民事糾葛而已,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涉。從而,原審以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復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已論罪科刑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採證認事及判決所持理由,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於88年5月26日向告訴人借款162萬元之前,財務狀況已有惡化,否則豈有在不到4個月時間,財務狀況迅速惡化之理;及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固有上開金額匯入,惟多在同日或隔日匯出幾近一空,足見被告當時支票存款帳戶僅餘舉新債償舊債之用途,而非作為擔保兌現之用等語。然其所指被告於向告訴人借得162萬元之前,財務狀況已有惡化之部分,實與原審所查得附卷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不符,應係主觀上臆測之詞,而難憑採;另參一般經驗法則,支票存款帳戶原係供兌現支票之用,一經存入金額後,即在同日或隔日經轉出以支付票款,無寧當然,上訴意旨認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於88年5月間起即已淪為舉新償舊之用,也乏憑據。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