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 蔡宗霖 被上訴人 張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0年11月(原審誤載為101年11月)之前,陸續向伊借款,而於100年11月初某日上午返還新台幣(下同)55萬元,然被上訴人又於還款當日下午再向伊借款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詎被上訴人事後拒不還款,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加計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100年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然已於同年11月間以55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且伊並未於還款當日下午再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又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係先前借款時所簽發,而未於清償當日歸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或不足,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㈡次按金錢消費借貸,係以當事人間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
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從民法第474第1項規定觀之即明。故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除雙方間有借貸之意思外,尚須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始得有效成立,並應由貸與人就此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或用以清償,或用以贈與,或用以借用,或用以擔保,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收受借款而簽發一途,故亦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即遽認為雙方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5萬元之借款關係,而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雖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固載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發票人之形式,且被上訴人亦非完全否認為其所簽發(依其陳述係先前借款所簽發,而非為本件借款所簽發),然上開說明,單依該本票仍尚無法佐證上訴人確已交付5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而其內容亦提及積欠上訴人款項之意思,然該簡訊內容,有部分無發送日期,有部分文義與借錢事實無關,有部分則內容不完整,且大部分為100年5、6月間所傳送,其時間雖在本件借款之前,然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曾清償先前所借款項,可見上開簡訊亦可能係兩造間先前借款之事證,自亦難採為上訴人所稱本件借款存在之論據。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簡訊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55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款項業已交付之情事。
㈣至上訴人雖陳稱可將系爭本票送鑑定,用以確認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簽發,然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否認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且縱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因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交付本件5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萬元,仍屬無據,故尚無送請鑑定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55萬元之借款關係,因未能舉證證明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清償義務,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