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源聰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源聰於後述行為時係A女(警詢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附對照表)之課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A女共同任職之公司內(以下稱系爭公司,詳細地址詳卷內),假借要A女陪同其至滯棉倉庫(起訴書誤為製棉倉庫)拿取棉花之機會,命A女取得較高處之棉花,並違反A女之意願,先自後強行緊抱住A女,再隔著衣物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A女遂以手撥開陳源聰之雙手,陳源聰竟又強行將A女之外褲向下拉露出內褲,A女飽受驚嚇,乃趕緊將褲子往上拉,並以手肘頂向陳源聰據以反抗,陳源聰不悅,遂掌摑A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恐嚇A女稱:不准將當日發生之事告訴他人,否則會要求副理將A女調離原單位,並將考績打最低分等語,使A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與下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嗣後陳源聰食髓知味,承繼上開強制猥褻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在上開公司,又假借取棉之機會,在滯棉倉庫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自後抱住A女,撫摸A女之胸部、臀部,A女稱不要並欲推開陳源聰,陳源聰仍不罷手,繼續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臀部。
事後又均承前恐嚇之犯意,連續恐嚇A女不得張揚,否則要將A女調職,使A女心生恐嚇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因A女聽聞有其他女同事亦遭陳源聰性騷擾之事,始決定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卷內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以下均稱被害人A女)及證人 吳麗香吳秀萍黃妤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之前,均有先踐行具結之義務。嗣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之時,其外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被害人A女及證人吳麗香、吳秀萍、黃妤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性騷擾申訴書」為私人文書,並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該性騷擾申訴書之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害人曾向所屬公司申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非證明被告即有對被害人為性侵害之事實,是上開性騷擾申訴書就其待證事項而言非屬傳聞證據,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本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源聰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調至被害人A女之單位工作,並於九十五年二月正式升為課長成為被害人A女之主管,伊僅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上午及下午要A女陪同去取棉各一次,並無對A女有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究於何時任職於系爭公司檢驗課?此涉及被害人A女所指訴之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時點,是否可採,故先予說明:
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被告對伊為上開三次強制猥褻行為時,已在檢驗課任職,並擔任伊課長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二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二)第六頁反面至第九頁】;且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就A女所指述之上開期間,其係擔任A女課長一職,亦未予爭執,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十九頁反面】。參以被害人A女於本院前審時指稱:被告擔任課長一職之正式生效日期雖是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但被告來檢驗課要先實習三個月,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已經當課長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卷第一四六頁),及證人 嚴榮貴 (任職於系爭公司研究開發中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公司慣例就是要試用觀察三個月【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暨原任檢驗課課長 蔣世忠 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即調離檢驗課,有蔣世忠之人事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卷第一五二頁),且證人蔣世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印象中被告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來接檢驗課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調至被害人A女之單位工作等語。綜上,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雖尚未經系爭公司正式派任檢驗課課長一職,但已在檢驗課熟悉、實習課長之相關事務。足徵A女所指稱之被告上開三次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時,已在檢驗課擔任課長等語,實屬有據,可堪採信。佐以A女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復證稱:第一次去倉庫取棉是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但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上、中、下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反面】。是A女指稱在本案中,其第一次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與被告同去公司之滯棉倉庫取棉乙事,應有所憑,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A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告陳源聰對你強制猥褻,事情經過?)總共有三次,第一次是去年(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在彰化市○○路○段(即系爭公司)製棉(應為滯棉之誤)倉庫裡面,他(指被告)是我課長,當天他叫我陪他去拿棉花,我跟他一走到倉庫裡面,裡面燈光很暗,他叫我拿放在很高地方的棉花,我墊腳也拿不到,他就從後面抱我,說這樣可以拿上面的棉花,他抱我的腰將我抱離地面,我掙扎要下來,我告訴他拿地面的棉花和上面一樣,以前的課長要拿上面的棉花會自己拿梯子爬上去拿,因為男生力氣比女生大,他就開始從後面對我上下其手,我背對他,他一直摸我的胸部和臀部,他把我抱很緊,他是隔著衣服摸我,我用手把他頂開,他還把我的運動褲往下拉露出內褲,我嚇一跳趕快往上拉,用手肘頂他,他就很不高興用手打我嘴巴,還威脅我不准跟第三人說,否則要請副理把我調離這個單位,考績打最低分,所以當時我根本不敢說。後來過了一個月左右,也是在彰化市○○路○段(即系爭公司)製棉(應為滯棉之誤)倉庫裡面,但是是不同廠房,他也是故意找我去取棉花,..他又叫我拿棉花,自己站在旁邊看,他趁我在拉袋子時,從我後面抱我的腰,又摸我的胸部和臀部,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我把他推開,就趕快取棉花,當時取棉約四十分鐘,我把他推開之後,他又過來摸我胸部和臀部,這樣陸陸續續好幾次,棉花拿好才離開,這次他沒有打我,但叫我不講出去,不然要跟副理說我工作不配合,要把我調離這個單位。第三次是在今年(即九十五年)的二月中,也是在同樣的廠房,他也是叫我取棉,也是趁我彎腰取棉花時,從後面抱我,也是對我上下其手摸我胸部和臀部,我和他說不要這樣,等一下有人進來會看到,我有推開他,他還是繼續摸,取完棉花之後才一起離開,取完棉花要回課裡時,他叫我不要張揚,不然要把我調職。」等語【見他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A女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與之前之課長去取棉,都是會取地面上的棉花,被告會要我取第二層或第三層的棉包,以我的身高一六八公分,第三層的棉包,我墊腳也取不到,第三層的棉包,因為還要把包打開,所以不好取;我之前的課長,如果要取很高的,會自己帶樓梯(應是梯子)去,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故意的,要我取較高的棉包;我們去取樣是要把棉包打開,取出中間的棉花,與堆高機沒有關係。」、「(你在偵查中有陳述說第一次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時,那第一次取棉時,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有,課長(即被告)叫我去取較高的第三層棉,我摸的到,但因棉花有帶子要打開,如果沒有東西墊著,我根本無法取到,我就以墊腳試試看,但摸的到,無法打開,結果被告就從我背後將我抱起來,我就嚇一跳,被告還摸我胸部乳房,我就趕快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沒有繼續再摸胸部,當時我穿鬆緊帶的運動褲,被告還將我的褲子拉下來約三分之一,我趕快將褲子拉上來,對他說我們是來這裡工作的,被告說這件事不可以說出去,不然考績你就知道了,還有調動。」、「(第二次取棉的情形?)第二次是隔了一個月左右,那次的情形也差不多,第二次與第三次的情形都差不多,我是因為工作,不得不跟他去,我要怎麼跟同事講這種事情,他第二次找我去取棉,也是在取棉時撫摸我的胸部,隔著衣服摸,我無法抗拒,我就趕快將他的手撥開,這次就沒有脫我的褲子。」、「(第二次摸完之後,有無對你說什麼?)在取棉室,他也是說不能說出去,不然考績就知道了,有無說到調動我忘記了,我最記得第一次有講。」、「(第三次騷擾的情形?)與
一、二次差不多,就這幾個月連續三次,第三次被告有撫摸胸部與臀部...」、「(你說與被告三次取棉,這三次被告有無打過你?)第一次有打我,稍微打到臉,第一次我們拉扯很大,我要拉我褲子起來,用手頂他,他的手稍微揮到我的臉,第二次與第三次就沒有。」、「(第二次是否有摸你的胸部與臀部?)有,但第二次、第三次都沒有拉我褲子。」、「(第二次、第三次摸胸部、臀部是隔著衣服摸?)隔著衣物摸。」、「(你是在非常不願意被被告摸的情況下,被摸胸部及臀部?)當然是,我也有做反抗的動作。」、「(被告是否可以接受到你反抗的強度,知道你不願意?)可以,被告很清楚我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頁至第九頁反面】。綜上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遭被告猥褻之地點、方式、身體之部位,及被告猥褻得逞後,如何恐嚇A女命其不得說出此事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相一致,是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三)再查:1、證人即與A女及被告同單位之班長吳麗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檢驗課長是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八月;被告找A女一起去取棉,我知道有二次,有一次我看到A女回來後很生氣將安全帽甩在桌上,我知道她在生氣,就問她發生什麼事,但是她不跟我說,只說倉庫很熱,第二次我看她又甩,但是我不想問她了等語【他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至五十二頁】;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叫A女去取棉時我有聽到,A女也有告訴我她要去取棉,...我們每個鐘頭都要取樣,...A女回來時,將安全帽丟在櫃子上,滿臉通紅,我問她什麼事,她沒有說什麼,她說天氣很熱;A女是去取樣後才有這樣的反應,如果一個人沒有特別氣憤的話,怎麼會有丟安全帽的舉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2、又證人即與A女及被告同單位之班長吳秀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A女去倉庫取棉花回來就將安全帽丟在櫃子裡面,說有夠衰,我問她怎樣,她沒說什麼,A女當時眼眶紅紅的,眼淚在眼眶中打轉,我就不敢問她了等語(他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五十三頁);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有一次我上晚班,看到A女與被告出去取樣,回來後A女就將工作帽丟在櫃子上,眼眶紅紅的,很激動,我問她怎麼了,她沒回答,在外面站了很久,才回來工作,之後我就不敢再問她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頁反面】。3、另證人黃妤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非我主管,A女與我是同一個事業部(註:不同單位);有一次我到A女的部門洗杯子,當時是下午將近四點時,A女從外面回來,很生氣的將安全帽往桌上丟,還說有夠衰,我問她怎樣,她都不說,當時她臉紅紅的,我知道她是和被告去取樣,是其他同事說的,我就看過那一次等語(他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不是檢驗課的,我是廠務室的,沒有因為違反公司規定,被檢驗課長即被告規勸過;我們辦公室在樓上,A女他們的在樓下,我到檢驗課的辦公室洗水壺,我看到A女氣沖沖的回來,丟下安全帽,說了有夠衰,我問她怎麼回事,她就氣沖沖的跑出去,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綜上各情,上開三位證人均係親身見聞被害人(A女)於加害人(被告)對其所施以身體侵害犯行後立即之反應及陳述,並非僅係對於A女之陳述再予轉述或傳達,此係證人直接對被害人A女陳述或反應之實際經驗為基礎,且上開證詞與A女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合。4、至於依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前審審理時提出系爭公司之A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二月之出勤資料顯示,A女於上開期間均上08:00─17:00之班別【班別號GJ,見本院上開前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而證人吳秀萍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係證稱:有一次我上「晚班」時,看到A女與被告出去取樣,回來後A女就將工作帽丟在櫃子上,眼眶紅紅的等情,其二人之上班時段不同,似有疑義。惟查:證人吳秀萍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依職權傳訊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你在之前作證,有一次上晚班有看到A女跟被告去取樣,回來時A女把安全帽丟在櫃子上,眼眶紅紅的,很激動,我問A女怎麼了,她沒有回答,有無這回事?)對。」、「(審判長問:當時情形為何?請清楚證述?)我們有常日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間有休息一個小時,A女是常日班的;另外我們還有三班制,我就是三班制的,早班是(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中班是十六點到二十四點,夜班是十二點(應是二十四點之誤)到八點,當時我是上中班(十六點到二十四點),但我是十五點四十五分就到公司,他們取樣回來,她就把安全帽丟在櫃子上,我看到A女眼眶紅紅的,我就問她怎麼了,她沒有回答。」、「(審判長問:你在一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作證時,你為何說當時你是上晚班的?)中班就是晚班,至於夜班我們都說是大夜班。」、「(辯護人問:你剛剛陳述情形看到幾次?)只有一次。」、「(辯護人問:按照你們公司排班表,只有夜班、早班、中班,還有日班,沒有所謂你在原審講的晚班?)我們就是早班、晚班跟夜班,我說的晚班就是中班。」、「(審判長問:你剛剛所講,下午十五點四十五分左右進入公司,當時你的部分上班了沒有?)大概打卡是在四十五分,要上十六點開始的中班,所以我們會提前進去打卡。告訴人她是在十七點下班,所以中間會有一小時十五分有碰面的機會。」、「(被告:證人說她是哪一天上班也不清楚,為何時間會記得?)因為告訴人(A女)進來有發生這樣情形,所以對於時間是十五點四十五分到十六點中間交接班時間我印象深刻,...因為告訴人平常不會這樣,我只看過告訴人這次,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說明十分明確;而同日與證人吳秀萍隔離訊問,且在吳秀萍之後訊問之A女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你丟安全帽時,吳秀萍有看到這件事?)有,..大約是在下午三點多,就是早、中班要交接的時候。」、「(審判長問:當時你是上什麼班?)當時上常日班,就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有一段時間調回常早班(早上八點到下午四點。)」、「(審判長問:你剛剛為何說她看到你時是下午三點多時?)當時可能是交接班,有可能她是上早班,我取棉回來時她看到我丟安全帽,也有可能是她要上中班的交接班的時候。」、「(審判長問:本院上訴審(指本院前審)所講的,她上早班是不確定的?)是的,因為時間已久。」等語明確。是互核證人吳秀萍【吳秀萍已說明其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係證稱之「晚班」,即系爭公司排班表上之中班,上班時間是十六點到二十四點明確】、A女上開證詞,其二人均證稱,吳秀萍目睹A女丟安全帽該次情形之時間為下午三點多(應為下午三點四十五分至下午四點之間),為該公司早班與中班交接班之時無誤。是證人吳秀萍與告訴人A女之上班時間確實有部分重疊,證人吳秀萍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而堪憑採。5、再者,證人吳秀萍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詢問時又證稱:「(當天過了以後,是否有跟A女談過?)我是聽裡面的人說告訴人去取棉花時,被告有把她抱上去這樣,事後我有跟A女談過,我問她你那天是怎樣,她就說:歐巴桑,不要再講了...A女說棉花較高,被告要把她抱上去,而且把她的褲子拉下來。」、「(丟安全帽後過了多久問的?)忘記了,我是聽別人說,我才詢問A女。」等語,可見證人吳秀萍事後復由告訴人A女口中親自聽聞被告如何將A女抱高、並拉下A女褲子等情形,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因被告命其取第三層的棉花樣品,致雙手向上無法順利取到棉花,始遭被告上下其手,然每一層棉花的高度僅五十三公分,第三層棉花之高度為一百五十九公分,以被害人A女之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自不可能如A女所言取不到棉花,足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為虛偽不實。經查:被告雖提出公司廠房內棉花堆疊照片共十一張,其中一張並拍攝每層棉花照片確為五十三公分,惟經原審提示上開照片予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吳麗香,並隔離訊問證人A女及吳麗香,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稱:棉花的高度伊並未測量,不知道是否五十三公分,但伊與被告去取棉的倉庫,地上確實有放置棧板,加上要取樣品棉花,需將棉包撕開,且將裡面的棉花用力抽出,故以伊的高度確實不好取等語;而證人吳麗香則證稱:「(你剛剛說取棉是課長還是員工的工作?)每個小時要去我們生產單位全取樣是員工的工作,但如果是營業處要樣品取規格、重量的話,是課長的工作,公司有些滯銷品,會找不用的廠房作倉庫,...」、「(提示辯護人準備狀提出之照片,倉庫的現場擺設是否如照片中所示?)這是我們生產完之後,由堆高機堆在一起準備出貨用之棉花,不是滯銷棉倉庫的情況,滯銷棉的倉庫地上會放置棧版,為了隔地上濕度,或是淹水時,防止被水侵蝕到,所以以棧版將地上堆高;我印象中有二塊棧板,比磚塊還高。」、「(棉包高度多少?)多高我沒有實際去量,照片中是一般生產完後放置的倉庫,與課長(即被告)去取棉的存貨倉庫不一樣,滯銷棉的倉庫放置有二塊棧板,..」、「(去倉庫取棉的時間要多久?)取很久,因為棉包被壓縮的很重,如果要取樣一公斤,要抓很久,因為被壓縮的很硬,不好取,而且有時候不只要取一種樣品,如果要取很多樣品,需要很久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再者被告擔任該公司檢驗課課長之前任課長蔣世忠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取樣棉花堆置的地方有無棧板?)一般我們的倉庫是沒有棧板,但那個地方不是我們正常的倉庫...」、「(你剛才所說的一般倉庫與另外什麼倉庫不一樣?)我們正常的倉庫是我們生產出來馬上可以堆放在那裡,那是正常的倉庫,這個事情發生的倉庫是我們以前紡織的一個廠房,因為我們紡織廠已經收掉,那個廠房剩下來,我們有一些棉暫時堆放在那邊,所以那個地方跟我們正常所謂放棉花的倉庫是不太一樣,算是臨時性的地方。」、「(本案發生地點是在臨時堆放的地方,並非正常的倉庫嗎?)是,當然也是放棉花沒有錯。」、「(你說這些地方有無放棧板?)...我們一般的倉庫沒有放棧板...這個地方是以前紡織的廠房,好像地也不是很平,這個地方,我不是很肯定沒有(放棧板),因為它跟我們的廠房不是很一樣。」、「(你是否曾經跟本案告訴人一起去取樣?)是的,我曾經帶她去取樣。」、「(取樣的時候,以告訴人的高度能否拿到第三層(由下往上數第三層)的棉花?)一般我們堆放是六個(棉包),一個大約是五、六十公分高,三個大約一百五十、六十公分,可能稍微要暱一下(台語,指稍微腳跟要翹起來)才拿得到,可能不是很好取。」、「(加上要用力的話,告訴人能否拿到?)棉花是包好的,可能要將包裝袋稍微撥開,將裡面的棉花抓出來。」、「(第三層棉花都是由你拿,然後她只是拿下層的?)假如我跟她的話,大部分是我會去拿。」、「(你剛才說臨時堆放的倉庫就是本案的倉庫?)對,有一些是放的比較久的(棉花)。」、「(放的比較久,是否沒有馬上要出貨,所以就放在這個倉庫?)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綜上足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稱被告命其取第三層(即較高處)之棉花,因被害人A女隨同被告(即該單位課長)所取之棉花係滯銷棉花,地面上有放置棧板,以被害人A女之高度很難順利取到第三層之棉花,而被告即趁被害人A女雙手舉起之機會,強行撫摸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臀部等情,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部門之主管 洪榮源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之堆高機均屬夾層堆高機,所以一般地面上並不會使用棧板來堆放棉包,惟其前一次去置棉倉庫已是三、四年前,且公司之倉庫並非只有一個,伊不知道案發之倉庫是否即為三、四年前曾到過之倉庫,故伊所言係本於以前之經驗及印象等語,證人洪榮源係被告部門主管,倉儲及倉管部分並非其職權掌管之範圍,業據證人洪榮源所自陳,且其對於倉庫棉包之堆放係憑三、四年前之記憶及經驗所為之證述,且其並不知道其印象中之倉庫,究是否本案發生之倉庫,從而,證人洪榮源此部分之證詞尚無法作為對於被告辯詞有利之認定。況且,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第三層棉包之高度僅一五九公分,以被害人A女一六八公分之身高,要取一五九公分之棉包,已位於被害人A女臉部之位置,而棉包經壓縮後十分緊實,且須撕開包裝袋才能伸手進入棉包取棉,則A女亦需要雙手舉起,始可取得棉花樣品,自亦無礙於被告利用此機會強行對被害人A女之胸部及臀部上下其手之猥褻行為。
(五)被告及辯護人又陳稱:公司對於工作服有制式規定,女員工之褲子有勾扣及拉鍊,要將褲子拉下必須先解開勾扣、拉下拉鍊,故認被害人A女所指稱之:...他還把我的運動褲往下拉露出內褲等語,與事實不符。惟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他抱我的腰將我抱離地面,我掙扎要下來,...他就開始從後面對我上下其手,摸我的胸部和臀部,他是隔著衣服摸我,我用手把他頂開,他還把我的運動褲往下拉露出內褲,我嚇一跳趕快往上拉,用手肘頂他,...等語【見他字第二二一二號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第一次取棉時,被告叫我去取較高的第三層棉,...我就以墊腳試試看,但摸的到,無法打開,結果被告就從我背後將我抱起來,我就嚇一跳,被告還摸我胸部乳房,我就趕快將被告的手撥開,當時我穿鬆緊帶的運動褲,被告還將我的褲子拉下來約三分之一,我趕快將褲子拉上來,對他說我們是來這裡工作的,被告說這件事不可以說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再參以證人蔣世忠於本院一00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復證稱:「(告訴人在工作時,是否可以穿運動褲上班,或一定要穿工作褲?)他們的穿著公司有規定要穿制服,但我們一般不是很強制...,穿著我不會干涉那麼多,因為我們進出廠有一個警衛在那邊,如果警衛不讓他進來的話,就不能讓他進來,如果警衛能讓他進來的話,他穿什麼,老實說我們不會做很大的干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可見A女所證稱:案發時其穿鬆緊帶的運動褲,被告將其褲子拉下來等情,並非子虛烏有之事。
(六)被告復辯稱:因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吳麗香、吳秀萍均係被告同單位之職員,均遭被告因違反公司規定懲處,而被害人A女之先生尚因打電話向被告恐嚇,遭被告向檢察署告發;而證人黃妤蓁雖與被告不同單位,但因證人黃妤蓁工作上嚴重違規,遭被告處罰,致上開證人均挾怨報復始為不實之證述等語。本院衡諸:(1)證人吳麗香、吳秀萍及黃妤蓁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於工作場所中亦有遭被告不當之肢體動作或性騷擾之經驗(因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且顧及證人隱私之緣故,故對不當肢體動作或性騷擾之詳情詳卷,在此不作贅述),觀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二次證詞,對於遭不當動作或性騷擾之地點、方式及在場人均證述相符,且對於被害人A女與被告取棉回來時之情緒反應、動作、言談之證述亦相符合,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2)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先生為被告告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偵查案件,業據檢察官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害人A女之先生打電話與被告談話內容,經該案被告即被害人A女之先生供稱:因被害人A女遭被告毛手毛腳,伊才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等語,而被告則稱係因被害人A女在工作上遭被告處罰,被害人A女之先生才打電話予被告質問等語,此經原審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卷查閱屬實,並有該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四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自難遽憑上開偵查案件而認定被害人A女係因工作上遭被告處罰而挾怨報復。(3)況且被告及被害人A女、證人吳麗香、吳秀萍及黃妤蓁所任職之公司為多年之老公司,公司內之流言流語本即甚多,而被告在公司處罰下屬,一次扣薪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告過去部門主管嚴榮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然由上開被告及被害人A女、證人吳麗香、吳秀萍及黃妤蓁所任職之系爭公司文化觀之,倘被害人A女、證人吳麗香、吳秀萍及黃妤蓁證稱遭被告性侵害、騷擾或不當肢體對待,於公司內部極易遭他人閒言閒語,甚至另眼相看,所遭受之同儕壓力甚大,相較於遭被告工作上處罰五百元,實難相當,且除被害人A女自陳曾因未戴安全帽遭被告處罰五百元外【但A女於原審係陳稱上開處罰,係在其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在其被騷擾之後發生的(見原審卷
(二)第六頁反面】,證人吳麗香、黃妤蓁均否認有因工作上遭被告處罰之情事,而黃妤蓁又與被告分屬不同部門,其遭受被告處罰之可能性更微,然上開證人均證稱皆遭受過被告不當之肢體動作對待,並看到被害人A女與被告取棉回來時生氣、難過之動作及表情,益見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七)被告再辯稱:公司於九十五年三、四月時,已指派二位小姐及 阮秀石 下來調查本件性騷擾(性侵害)一事,當時接受訪談者包括: 林麗芬 、吳麗香、吳秀萍、 尤鳳英 、余婉華、 詹淑雲郭麗姿劉美娟 等八人,結果眾人皆稱沒有被被告性騷擾過,亦無耳聞女同仁被被告性騷擾之情,有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對被害人A女為本件之性侵害等語。然查:公司調查之人員及程序並無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序相同之嚴格規定及保障,是公司之調查結果自不拘束本院經嚴格調查證據後所為之判決結果,況證人吳秀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時,就是有人投訴被告涉嫌性騷擾,為何你會向調查人員說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因為在調查時,已經是公開了,為了工作,所以沒有人敢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十頁反面】,是自難僅憑系爭公司之內部調查報告即遽認被告並無性侵害被害人A女之行為。
(八)此外,本案並有性騷擾申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復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部分: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二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三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殊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強制猥褻罪與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二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相關證言觀之,被告係命被害人A女取高處之棉花,並利用被害人A女因雙手高舉之機會進行前開猥褻行為,經被害人A女將被告之手撥開後,被告仍未罷手,尚強行將被害人A女之運動褲拉下,足見被告係故意造成A女無法反抗之機會,並於被害人A女反抗時,仍強行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次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十六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從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出發,強調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時,即有本法規範適用,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一概括性犯罪型態規定,立法技術上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例示,並非「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列舉,否則本法修正仍侷限於舊有須至不能抗拒之窠臼,無從發揮保障性自主決定權功能。易言之,當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意思自由產生一定之壓抑者,即該當刑法「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是足以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均屬該當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的強制行為。故核被告陳源聰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三次強制猥褻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九十五年一月及九十五年二月,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主管,竟因職務上相處之機會,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三次,又為怕被他人發覺,進而以職務上影響考績為要脅,恐嚇被害人A女命其不得說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對於職場上女員工之安全及性自主意願之戕害,及使被害人在職場上整日提心吊膽,身心影響甚大,犯後又飾詞否認、甚至推託為A女因工作上遭受被告處罰而報復云云,犯後毫無悔意,及兼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為有期徒刑五月,暨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資以懲儆。
三、又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陳員 (即被告)並未顯現特殊的性心理發展障礙或特殊性癖好,鑑定過程態度略防衛。針對性侵害加害人是否應接受強制治療部分,目前無明顯資料顯示陳員係因心裡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且由其過去史及參照加拿大法務部之性犯罪靜態因素九九評估量表,陳員之得分為零分,預估其五年內性犯罪之再犯率為百分之五,十年內再犯率為百分之十一,屬於低危險群,故本院認定其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六年四月草療精字第二七七五號函及函附之性侵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此份鑑定報告係由從事精神鑑定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人以科學驗證之方法親自訪談被告,態度嚴謹,實施之鑑定,所得之鑑定結論,當屬可採。本院亦認被告應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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