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王桂珍 再審相對人 郭燕妮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燕妮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家聲字第5號訴訟救助之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所載,均係就其因家庭變故、病痛纏身、經濟拮据,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為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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