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原告 王健雄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被告 蕭秀娟
陳清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秀娟、陳清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蕭秀娟、陳清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秀娟、陳清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秀娟為原告之前妻,被告蕭秀娟、陳清暉於民國87年7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簽發交付面額12,500元之本票共60紙以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屆期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原告就其中38紙本票、共475,000元部分業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因被告二人積欠債務屢催不還而心力交瘁,致罹病住院多年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尚不及就其他22紙本票、共27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現上開22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蕭秀娟、陳清暉因共同簽發上開本票,向原告取得275,000元之借款,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秀娟、陳清暉返還上開2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蕭秀娟、陳清暉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0元,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蕭秀娟、陳清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持有被告蕭秀娟、陳清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然屆期並未兌付,且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蕭秀娟、陳清暉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共22紙為證,並經證人 王錦華 證稱:「當初我有看到是蕭秀娟拿票給我兒子(即原告),八十七年就離婚了,兩造離婚我都不知道,為何簽本票?太久我也忘記了,被告簽本票我有去,是因欠我孩子的錢,是結婚時候借的,錢是怎麼借的我也不知道……,要叫他們簽本票,被告陳清暉也在場,那時候已經離婚了,……,我有當場看到他們有簽本票,是因為借錢」等語、證人王 陳麗玉 證稱:「八十七年左右蕭秀娟對原告說要貸一筆錢要使用,是用原告名義去借錢,借了六十萬元,我是當連帶保證人,原告的名義去辦理信用貸款,那時原告有在做水電工,錢就給被告蕭秀娟全部拿去用,我不清楚被告要將錢做何使用,被告蕭秀娟說有急用。我不清楚為何借了錢以後就離婚了……。然後兩造就談借款怎麼還,當時被告等一起來,被告蕭秀娟說是她與被告陳清暉拿去用,被告也沒交代清楚為何借錢以後就沒有聯絡,後來才去買本票當場寫,被告有無付款我不清楚……」等語綦詳,且被告蕭秀娟、陳清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惟原告業已證明被告等二人因簽發上開系爭本票,受有資金275,000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蕭秀娟、陳清暉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0元,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0元,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蕭秀娟、陳清暉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民國)│起算日││├─┼─────┼──────┼──────┼────┤│1│12,500元│87年7月1日│90年9月11日│019191│├─┼─────┼──────┼──────┼────┤│2│同上│同上│90年10月11日│019192│├─┼─────┼──────┼──────┼────┤│3│同上│同上│90年11月11日│019193│├─┼─────┼──────┼──────┼────┤│4│同上│同上│90年12月11日│019194│├─┼─────┼──────┼──────┼────┤│5│同上│同上│91年1月11日│019195│├─┼─────┼──────┼──────┼────┤│6│同上│同上│91年2月11日│019196│├─┼─────┼──────┼──────┼────┤│7│同上│同上│91年3月11日│019197│├─┼─────┼──────┼──────┼────┤│8│同上│同上│91年4月11日│019198│├─┼─────┼──────┼──────┼────┤│9│同上│同上│91年5月11日│019199│├─┼─────┼──────┼──────┼────┤│10│同上│同上│91年6月11日│019200│├─┼─────┼──────┼──────┼────┤│11│同上│同上│91年7月11日│019201│├─┼─────┼──────┼──────┼────┤│12│同上│同上│91年8月11日│019202│├─┼─────┼──────┼──────┼────┤│13│同上│同上│91年9月11日│019203│├─┼─────┼──────┼──────┼────┤│14│同上│同上│91年10月11日│019204│├─┼─────┼──────┼──────┼────┤│15│同上│同上│91年11月11日│019205│├─┼─────┼──────┼──────┼────┤│16│同上│同上│91年12月11日│019206│├─┼─────┼──────┼──────┼────┤│17│同上│同上│92年1月11日│019207│├─┼─────┼──────┼──────┼────┤│18│同上│同上│92年2月11日│019208│├─┼─────┼──────┼──────┼────┤│19│同上│同上│92年3月11日│019209│├─┼─────┼──────┼──────┼────┤│20│同上│同上│92年4月11日│019210│├─┼─────┼──────┼──────┼────┤│21│同上│同上│92年5月11日│019211│├─┼─────┼──────┼──────┼────┤│22│同上│同上│92年6月11日│019212│└─┴─────┴──────┴──────┴────┘